南京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快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保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凯益盛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2360号
原告:南京快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7号1505室,组织机构代码60895070-9。
法定代表人:邢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保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组织机构代码72459508-9。
法定代表人:李爱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箕惠,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精贵,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凯益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桃园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287157-X。
法定代表人:WUWEIM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1973年1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快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公司)与被告南京保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胜公司)、南京凯益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益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被告保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箕惠、邢精贵、被告凯益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胜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1549元及逾期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凯益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凯益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日,被告保胜公司、凯益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凯益盛公司将厂区的综合生产车间、1#生产车间和后勤楼土建、安装部分交由保胜公司施工建设。后保胜公司将消防安装、调试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合同一份,就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施工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就工程款让利计算及承担方式达成了补充意见,原告同意让利50000元,凯益盛公司同意承担50000元等。原告按照合同及约定要求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及调试也全部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经决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699509.57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被告仅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200000元,该款系凯益盛公司支付给保胜公司的工程款,由凯益盛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给保胜公司,再背书给原告,余款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保胜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总造价699509.57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与保胜公司核对工程量,按照约定综合单价或协商单价进行结算,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程结算资料,未进入决算程序,保胜公司无结算和付款依据,因此原告诉请保胜公司支付工程款无相应依据;原告诉请保胜公司支付351549元工程款违反了双方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不应由保胜公司支付,而是应由凯益盛公司专项资金支付;原告诉请保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保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益盛公司辩称,凯益盛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也有相应的付款凭据,对其他情况不了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保胜公司、凯益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凯益盛公司将厂区综合生产车间、1#生产车间和后勤楼土建、安装部分交由保胜公司施工建设。2012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保胜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保胜公司委托原告承接凯益盛公司厂区的消防安装、调试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及消防泵房的安装和调试(不含室外消火栓系统);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工程预算总价650000元;决算时价格按预算报价的综合单价为准、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预算中没有相应综合单价的,结算时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甲方施工管理费、配合、税金等相关费用,按决算总价的8%下浮;付款方式为:开工进场后付工程预算总款的30%,工程过半再付工程预算总款的30%,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结算总款的95%。施工期间,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补充意见:原告在最终决算价基础上让利50000元,保胜公司承担50000元,建设单位承担50000元;原告工程款由建设单位专项资金拨付,保胜公司不得扣留(除管理费、税费外)。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给凯益盛公司使用,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及调试也于2013年6月19日全部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2014年1月27日,原告收到工程款200000元,该款系凯益盛公司开具转账支票支付给保胜公司,保胜公司再背书支付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引起纠纷。
因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而直接交付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单方结算单不予认可,双方也未在审理中组织结算,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天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凯益盛公司消防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江苏天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610781.58元(其中室外及室内消防水变更增加部分为34606.97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的3.3款约定,最终造价需下浮8%,据此计算为561919.05元。其他说明:鉴定被申请人提出的室外及室内消防水变更增加部分34606.97元是鉴定申请人与建设方有另外的室外消防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确认资料。
原告、被告凯益盛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保胜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工程量清单中第1、2、9、12、13、41、62、63、50、71、74-79、84、85、87、91、104、105、108、110、111、112、121、132、133条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量是按实际施工进行的核算,而被告不认可的这些工程量与设计图纸不一致,原报价中没有这些项目;对室外及室内消防水变更增加部分34606.97元亦不予认可,认为变更部分属于室外的变更增加项目,原告与建设单位室外的消防工程另有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保胜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决算时价格按预算报价的综合单价为准、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保胜公司派驻在工地的相关人员亦未对工程施工提出异议,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保胜公司对室外及室内消防水变更增加部分34606.97元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与建设方有另外的室外消防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另保胜公司与凯益盛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达成和解,由凯益盛公司一次性支付保胜公司工程款180万元,该款项是否包含涉案消防工程款双方未明确。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关于保胜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应由凯益盛公司转款拨付,保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中的补充意见“乙方工程款由建设单位专项资金拨付,甲方不得扣留(除管理费、税金外)”,该条款应解释为消防工程的工程款由凯益盛公司支付给保胜公司,保胜公司再支付给原告,保胜公司不得扣留,这一解释也符合2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且原告是与保胜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保胜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保胜公司与发包人凯益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快达公司施工,发包人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告与保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施工完毕交付凯益盛公司使用并通过消防验收,被告保胜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快达公司主张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现原告快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凯益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欠付款数额未确定,故凯益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凯益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因合同的补充意见中已明确约定凯益盛承担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凯益盛公司支付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保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快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1919.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凯益盛服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南京凯益盛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快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快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9元、保全费用2270元、鉴定费用15000元,由被告南京保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凯益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
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缪赟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