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民初38397号
原告:欧阳青社,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广东博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井头**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01960387。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青社诉被告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欧阳青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欧阳青社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欧阳青社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