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特319号
申请人: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137。
申请人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后,***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终局裁决,并于2020年9月3日向福康公司送达了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20]1090号终局裁决书。福康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裁决:一、确认***与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由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如下款项:经济补偿金9,450.87元。
申请人福康公司称:一、***系自行离职,福康公司多次通知其到岗,***均不予理会。福康公司在2020年6月为公司保安人员报考保安证,显示***曾有处罚记录而无法报考,福康公司要求***说明情况后,***拒绝上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福康公司向***邮寄《通知》及《限期返岗通知书》,***均不予理会;二、***本人提出要求福康公司不要为其购买社保。***表示其已经在其所在的东莞市寮步镇坑口股份经济联合社购买了社保,以不扣缴***工资中应缴纳的个人部分;三、福康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四、***对福康公司存在欺诈,签订劳动合同时隐瞒了其曾被公安部门处罚和无法报考保安证的事实,因此福康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撤销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20]1090号终局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并非自动离职;二、福康公司强行安排绿化工作与***本来的保安工作不匹配;三、福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跟***有联系过回岗,在通知***回岗时***已经申请了仲裁。
本案审理中,申请人福康公司提交了:一、《通知》、《限期返岗通知书》及邮寄记录,拟证明***自2020年6月23日起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主管人员多次与其联系,***均以不做为由拒绝上班,也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福康公司向***邮寄《通知》及《限期返岗通知书》均不予理会;二、(2014)***寮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2013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受处罚无法报考保安证,公司要求其说明情况后***自2020年6月23日未到公司上班。
被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于《通知》,***确认有收到过,但收到之前***已经申请仲裁;二、仅确认(2014)***寮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
本案中,福康公司所提出的撤销劳动仲裁理由为:1.***自行离职;2.***自己提出不购买社保;3.福康公司未拖欠***工资;4.***应聘保安,但隐瞒其被公安部门处罚和无法报考保安证的事实,构成对福康公司的欺诈。其中,1、2项理由均为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否定。如前所论述,本院依法对此不作审查。
福康公司有无拖欠***工资同样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虽然劳动仲裁未对此问题进行认定,但是本案所涉的仲裁请求为***诉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主张的被迫事由并非福康公司不足额支付工资。因此,该事实认定与否不影响本案的仲裁结果。福康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劳动仲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没有证据显示***入职时福康公司曾询问***是否曾被公安部门处罚,因此***未主动报告该情况,不构成对福康公司欺诈。***入职近三年,福康公司才要求***报考保安证,此时,***才知晓其不能报考,同样不够成欺诈。劳动仲裁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劳动仲裁并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之处。福康公司主***裁决应予以撤销的各项事由均不成立,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20]1090号终局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