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6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公民身份号码:210************28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公民身份号码:210************217,***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诉请:1.福康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已预交),由***自行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3266号民事判决。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福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在一审庭审中主***公司退回***服装押金,拖欠工资款等经济损失而一审认定该损失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福康公司返还服装押金和拖欠工资款赔偿损失,福康公司基于合同存在给付行为,法院应向福康公司释明其未就合同无效的相应后果提出抗辩或者反诉,法院可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的相关事实以及法律后果,并在判项中就相互返还事宜作出裁判。一审并未就此予以释明。二、福康公司的过错。***与福康公司是劳务关系,在性质上是主观故意的恶意过错行为,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计算相应款项并赔偿给***,若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的,应按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计算。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该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没有订立合同时状态。而返还财产是指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三、福康公司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法律关系。赔偿损失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凡是因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都应当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故意违背法律的行为。四、福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福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及财产损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福康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主***公司的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并据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所主张的工资、服装押金等经济损失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所主张的福康公司的行为与***所主张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之间,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因果关系,***诉求精神损害抚慰***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