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明阳品创商砼有限公司、贵州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3837号 原告:贵州明阳品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遵金村民兴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E2E982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宣典律师事务律师,联系。 被告:贵州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县鼓场街***路347号(***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E9CTM7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贵州明阳品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明阳公司)与被告贵州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勇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勇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1555元。利息(即资金占用费)以43155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1日,勇亚公司承建**县岩孔街道敬老院建设工程需商砼与明阳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明阳公司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11月下旬开始给勇亚公司供混凝土至2020年7月供混凝土结束。在供混凝土结束后明阳公司多次找勇亚公司结算,2021年7月10日,勇亚公司对2020年1-7月份明阳公司所供勇亚公司承建项目混凝土进行结算,勇亚公司欠明阳公司混凝土款431555元未付,明阳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勇亚公司辩称,被告系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但被告在与原告进行的结算金额为431555元的过程中签字的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并不清楚双方实际供货总量及货款支付情况,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已全部供货完毕,原告向被告出具了400001.8元的全部发票,故原告起诉的结算总金额有误,同时,勇亚公司已于2020年1月22日和2021年2月10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该金额应在双方结算的总金额中减扣。***超越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不应归属于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1日,原告明阳公司与被告勇亚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工程名称:**县岩孔街道敬老院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县岩孔街道敬老院。供应方量:大约三千方。合同约定了各种混凝土类型的单价,结算方式为自供砼之日起,供砼量达到1000方或供砼时间达到2个月,以时间或方量先达到数为结算节点,当达到结算节点后,需方支付本批次结算款的80%和上一批砼欠款的20%给供方,后期付款以此方式滚动执行。若需方完成单幢楼混凝土浇筑,则在一个月内支付该栋砼余款给供方。双方应于结算月的3号前对上批次供砼的数量、金额等数据进行核对,需方于当月5号前支付结算砼款给供方。需方应及时按合同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合同单价则按照当月《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商品混凝土信息价格结算,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原、被告公司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明阳公司开始为被告勇亚公司供货。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本月应收款56080元,上期欠款119600元,累计欠款175680元,该结算单加盖了贵州勇亚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县岩孔街道建设项目项目章,并有公司员工***签字确认。2020年4月,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本月应收款145820元,上期欠款175680元,本月付款50000元,累计欠款271500元,该结算单加盖了贵州勇亚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县岩孔街道建设项目项目章,并有***签字确认。2020年1月22日勇亚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021年2月10日,勇亚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共支付10万元。2021年7月10日,勇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截止2021年7月10日,我司(勇亚公司)现欠明阳公司混凝土货款431555元。该结算单加盖了贵州勇亚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县岩孔街道建设项目项目章,并有***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欠款单、结算单及被告举证的支付凭证及当事人***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泵送计量结算单、对账单并不能完整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且本案已有结算单及欠款单为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31555元的主张,被告勇亚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向明阳公司出具的《欠款单》认可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31555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勇亚公司认为有5万元的付款未予以扣减,被告两次付款5万元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10日,均是在出具《欠款单》前,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未予以扣减,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勇亚公司称公司员工***并非财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无权代理,本院认为,《结算单》及《欠款单》中均有勇亚公司项目部盖章,且勇亚公司也认可***为公司员工,庭审时勇亚公司对《欠款单》、《结算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抗辩***为无权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在《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明阳品创商砼有限公司货款431555元,并以货款43155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贵州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