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民初21011号
原告:***,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59号南座902房。
法定代表人:潘广浩。
被告:陈搌发,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告***与被告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陈搌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宏公司与陈搌发用合格材料进行维修、恢复原状(或赔偿5万元);2、建宏公司、陈搌发将压坏的道路维修好;3、建宏公司、陈搌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3日16时许,建宏公司委托陈搌发进行拆迁房屋(洋田村大新路52号旁边),陈搌发在没有做好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动用重型挖掘机进行施工,造成大新路52号房屋墙壁破裂、外墙瓦片脱离,产生安全隐患,造成财产损失并危害住户安全,在拆迁期间还将***自建道路压坏。经多次协商无果,10月8日15时47分再次报警,新龙镇派出所出警处理。经双方协商陈搌发同意用铁质材料进行搭建防护措施,但事后陈搌发只同意用不合格材料,因不合格材料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能消除安全隐患,***要求使用合格材料,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建宏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陈搌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述的拆迁时影响到***的房屋,但我方离***房屋有十二米,我方已经做好防护措施不会影响到***房屋,我方在拆迁过程中从未出现过此类现象。
经本院审理查明,建宏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陈搌发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陈搌发为其司代理人,授权其是代建宏公司办理黄埔区新龙镇洋田××旧村改造房屋拆除(白石岗片、佛子庄片)工程项目现场工作。
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就涉案房屋是否已纳入三旧改造范围向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单位于2022年9月26日复函称: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市黄埔区洋田村大新路52号房屋位于洋田××旧村改造范围。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就涉案房屋是否办理规划报建情况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黄埔区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单位于2022年9月27日复函称:未查询到广州市黄埔区洋田村大新路52号房屋的有关规划报建情况,该局也未办理过上述房屋的规划报建手续。
本院认为,***认为建宏公司委托陈搌发进行拆迁案涉房屋附近的房屋,陈搌发在没有做好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造成案涉房屋墙壁破裂、外墙瓦片脱离、道路损坏等后果,陈搌发认为其拆迁的房屋距离***的房屋有十二米,拆迁过程中做好防护措施不会影响到***房屋。经本院查询,涉案房屋所在的洋田村已经纳入广州市2022年城市更新项目年度计划,***的房屋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未办理过规划报建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对涉案房屋的拆迁产生纠纷,纠纷本质上属于城中村改造拆迁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普通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对***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周荧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洪思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