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南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2513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50204241。 法定代表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59号南座9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RF40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南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朗市场公司)、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朗市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朗市场公司向***支付医药费4734元、护理费4447.1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5977.01元、交通费1100元、后续检查535.1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2:建宏公司和南朗市场公司连带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0893.24元。事实与理由:***于2022年7月14日在中山市南朗市场购买物品,在离开市场门口时被市场内施工人员抛下的重物砸中头部,昏迷在地许久无人理会,等到***自行醒来之后才通知到家人并移送中山市人民医院南朗分院(以下简称南朗分院)救治治疗,于2022年7月22日办理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吩咐休息14天,并且在一个月后复查头部CT/MRI,***在2022年9月12日到南朗分院进行复查。出院之后,***联系南朗市场公司要求赔偿以及提供施工方的信息,但南朗市场公司均不予理会,南朗市场公司作为中山市南朗市场的管理公司,没有对南朗市场的施工工程作任何提醒、隔离、防护工作,没有履行安保义务,在***要求提供施工单位/人员信息时均不予配合,南朗市场公司对***的损害事实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中山市人民医院南朗分院患者费用汇总表、2022年7月14日门诊票据、2022年9月12日门诊票据、护工押金收款单;2.中山市人民医院南朗出院证、陪护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记录;3.***的劳动合同和参保记录;4.户口本、中山市南朗街道濠涌幼儿园教职员工聘任合同书和工作证明。 被告南朗市场公司辩称:1.2022年6月2日,建宏公司中标南朗市场公司“南朗市场水产区及副食区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同年6月9日,建宏公司与南朗市场公司签订中山市南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南朗市场水产区及副食区改造工程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公司负责实施南朗市场水产区及副食区升级改造工程。2.***于2022年7月14日下午16:52经过南朗市场施工地点时,因建宏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工程围挡倾倒,***被倾倒的围挡立柱砸伤。事故发生后,南朗市场公司工作人员协助将***送往南朗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当日,中山市**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区城管局)工作人员到场处理,***公司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全面停工整改。3.根据工程合同第5.2条乙方权利义务第(1)、(7)款及第6条违约责任第(4)款的约定,建宏公司因施工期间对***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应***公司全部承担。综上,南朗市场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是因建宏公司施工人员施工过失造成,同时,工程合同已清楚载明施工期间安全事故的责任应***公司自行承担,故***要求南朗市场公司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南朗市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朗市场公司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工程合同;2.事故经过视频;3.停工整改通知书。 被告建宏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并未像其起诉状所述昏迷倒地许久无人理会,且自行起来通知家人送医,事实上***在受伤后是清醒的,且通知了其丈夫到场与现场施工人员发生了争吵,之后***报警,警察到场处理后,送***就医。建宏公司第一时间派了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处理。关于***主张的费用: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票据看不清金额,也无相应病历记录,暂无法确认。另一张2022年9月12日的票据(641.97元,个人自付及自费合计535.1元),***未提供相应病历记录,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与本案受伤治疗有关。建宏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5000元。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提供的陪护证明内容,该证明仅为住院期间的情况的证明,而非医嘱要求专人陪护,不能就此认为***需要专人陪护。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为***需要专人陪护,***提供的陪护证明中,载明“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1人,夜间留陪护1人”,但***主张医院护工费300元及其丈夫(11日)陪护费用,人数为2,与陪护证明不相符。护工费票据看不清陪护期限,如300元护工费已覆盖***住院11日,则***主张其丈夫的陪护费用无依据。如300元护工费未覆盖***住院11日,则剩余住院期间中***主张由其丈夫陪护才合理。此外,***主张其丈夫陪护费用按11日×4100元/21.75日×2计算也不合理。首先,***提供的其丈夫的劳动合同载明月工资为1900元,而非4100元,与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不相符,***也未提供其丈夫工资银行流水来证明其主张的4100元/月工资,故应按1900元的月工资计算陪护费。其次,***主张按21.75日计算日工资不合理,否则其住院期间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如有)不应计算陪护费,故应按30天计算日工资。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主张误工天数为26日,但除住院11天及医嘱休息2周(14天)外,未见复诊病历记录,故应该计算25天。***提供的劳动合同明确了工资为计件工资,而根据***社保记录显示,缴费工资为3958元,但***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又未提供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因此无法确认其月工资为5000元,也无法核实其误工期间的收入为0,如误工期间仍有收入应予扣除。如前所述,误工费应按30天计算。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交通费1100元显示不合理,且***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恳请法院酌情认定。5.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未能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在精神方面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或创伤。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无依据,不应计算。 被告建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9日,南朗市场公司(甲方)与建宏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公司负责南朗市场水产区及副食区改造工程,工程合同价1354362.89元;建设工期:从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共50天;甲方权利义务包括: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和进度,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并纠正乙方的施工不当行为;乙方权利义务包括:按施工安全规范的规定,采取应有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与工程进度,文明安全施工,施工期间产生的一切安全生产事故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驻场后在甲方的指定范围内使用场地与搭建临时施工设施,确保全体现场施工人员遵守甲方施工管理的规章制度以及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施工中因乙方责任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均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有义务防止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如发生事故,相关法律责任与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22年7月14日下午16时许,***在途经南朗市场施工区域时,现场施工人员正在搬动围档,***被该围档立柱砸中头部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南朗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2022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避免剧烈运动;2.一个月后到脑科中心复诊,复诊头部CT/MRI;3.不适随诊;陪护证明显示:***于202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25日住院治疗期间,***陪护1人,夜间留陪护1人。***因本次门诊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9811.32元(9350.3元+461.02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77.32元,陪护费300元。同年9月12日,***到门诊复诊并进行头颅MRI平扫检查,共产生医疗费641.97元,其中医保统筹资金支付106.87元。 从南朗市场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发生事故时,现场施工区域并没有完全围蔽,在施工区域附近没有树立相关的警示标语或警示标识,一施工人员正在搬动围档,其倾倒该围档时,围档立柱砸中途经施工区域旁边的***。 2022年7月14日,**新区城管局***公司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22年7月14日下午发生一起围挡立柱倾倒砸到行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现责令你单位全面停工整改,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排查。 ***提交其劳动合同、中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其因本次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劳动合同显示,其为中山市晟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中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22年1月至8月的缴费工资为3958元。建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其工资收入流水。 ***提交其丈夫**坤的教职员工聘任合同书、银行流水、工作证明,拟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产生相应护理费。教职工劳动合同显示,**坤为中山市南朗街道濠涌幼儿园(以下简称濠涌幼儿园)的员工,基本工资为1900元。濠涌幼儿园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坤自2022年4月1日至今担任濠涌幼儿园司机一职,每月工资为4100元。银行流水显示,**坤2022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4131.67元[(3751元+3751元+4893元)÷3个月]。 庭审中,***确认建宏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已经在其诉求中予以扣减;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大精神影响,其曾到南朗街道办的心里咨询室咨询相关精神影响的问题,但没有到相应精神科室就诊。 本院认为,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从监控视频反映,在事故发生时,施工区域并没有完全围蔽,并由于施工人员倾倒围档,导致***受伤,建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监控视频中显示,在施工区域附近,并没有树立相关的警示标识或警示标语,也没有对施工区域进行完全围蔽,南朗市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南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现场情况、过错程度等情节,本院认定由建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南朗市场公司在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南朗市场公司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建成公司追偿。 关于***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受伤后,到南朗分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453.29元(9811.32元+641.97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184.19元(77.32元+106.87元)。***确认建成公司已支付5000元,故其主张5269.1元(4734元+535.1元),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的相关病历资料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夜间留陪护1人,其主张由其丈夫**坤护理,本院予以采纳。***没有主张另外一护理人员由谁护理,故本院酌情按150元/天予以核算。根据***提交的其丈夫**坤的相关收入材料显示,其在***受伤前的3个月的工资收入与其主张的4100元/月的工资标准接近,故本院对其主张按41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予以采纳。护理费损失为3453.33元(4100元/月÷30天×11天+150×11天+3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共住院治疗11天,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主张其月收入为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社保参保证明显示,其缴费工资为3958元,故本院据此核算其误工损失为3298.33元(3958元/月÷30天×25天)。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发生事故后,需前往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并没有因本次事故评定伤残等级,也没有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大精神影响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的以上损失合计13480.76元(医疗费5269.1元+护理费34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298.33元+交通费360元),该损失由建成公司赔偿。南朗市场公司在上述损失中的2696.15元(13480.76元×20%)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建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民事赔偿款13480.76元; 二、被告中山市南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2696.15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损失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为1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由被告中山市南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 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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