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2民初1401号 原告: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RF4089,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59号南座902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73093405W,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丰上排五小区A小区***1栋2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J1910-003),约定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将百利通广场三期基坑维修工程发包给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工期为20天,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12月5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前,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合同总额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施工服务,并于2019年12月5日将施工项目交给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4000元,拖欠支付工程款项36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所欠的工程款项,并分别于2021年8月3日、9月13日及9月27日向被告发送《催款联系函》、《催付工程款的函》及《催款函》,要求被告在宽限期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项,但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均置之不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合同约定,因被告一直拖欠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及逾期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6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8日为2864.85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若有)、公告费(若有)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暂共计为38864.85元。 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一个建设工程合同是真实的,但因为被告属于破产公司,现在进行破产重组,目前没有办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也是清楚的。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6日,原告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J1910-003),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惠州市鹅岭西路19号;2、工程名称:百利通广场三期基坑维修工程。……四、工程工期:1、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2、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12月5日竣工完成。实际开工日期以发甲方出的开工令为准。……六、合同价款:1、参考综合单价:实施以合同工程总造价包干。2、合同价为:¥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八、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合同总额40%),计24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十一、其他:3、本合同一式四分,甲、乙双方各执行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余款,保修期满后自然失效。”原告提交《施工合同》中盖有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的公章。 合同订立后原告称于2019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依约在2019年12月5日完成工程施工。并分别于2021年8月3日、9月13日、及9月27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件,要求被告在限期内支付所欠工程款。上述函件中载明被告应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36000元,且被告公司员工***、***签收上述函件。 另查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批准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惠州市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9年10月29日,原告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百利通广场三期基坑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工期为20天。关于本案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属于在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计划以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但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知情的,且涉案合同确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亦真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符合请求给付工程剩余款项的条件。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案涉案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经由被告验收。《施工合同》约定:“八、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合同总额40%),计24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十一、其他:3、本合同一式四分,甲、乙双方各执行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余款,保修期满后自然失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催款联系函》、《催付工程款的函》、《催款函》,上述催款函中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了工程余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现依据原告提交的《催款联系函》、《催付工程款的函》、《催款函》等证据,酌定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发出《催款联系函》为利息起算日即2021年8月3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LPR),自2021年8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71.62元(原告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71.62元),由被告惠州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