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威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立特隆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威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立特隆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兴港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N191627(1-1)。
法定代表人:钱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威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南建路5号广西金砖时代广场C14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644511C。
法定代表人:卢建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醒平,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广西立特隆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特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威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1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特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威象公司返还立特隆公司预付款60000元,赔偿立特隆公司违约金6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威象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一、立特隆公司与威象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供用电设备采购合同,在立特隆公司向威象公司支付预付款以后,威象公司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立特隆公司提供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供用电设备,且应当在2019年3月8日前将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的供用电设备交付给立特隆公司使用,但威象公司在收到立特隆公司支付的60000元预付款后,既不向立特隆公司提交施工图纸,也没有为立特隆公司预订和采购供用电设备,更没有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前期施工,向立特隆公司交付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的供用电设备。威象公司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才于2019年3月13日向江苏恒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变公司)预订供用电设备(变压器),该供用电设备是否为立特隆公司订购,不得而知。所以本案的违约责任人是威象公司,而不是立特隆公司,立特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威象公司辩称其于2019年2月20日已与恒变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且恒变公司在2019年3月2日已将供用电设备(变压器)通过徐州桂通物流有限公司发往扶绥县不真实,因为根据威象公司与恒变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10000元定金才开始安排生产,十六日内完成生产,货到付清全款才安排卸货。威象公司在2019年3月13日才向恒变公司转款10000元,恒变公司在未收到威象公司预交定金前,不可能安排生产、发货,在没有收到全款情况下,也不可能将供用电设备(变压器)卸下留在扶绥县。威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物流运单,存在造假嫌疑。三、威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科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电公司)签约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的产品采购合同和在车间内安装供用电设备的照片不真实。根据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为传真签订,需双方签字盖章回传后才生效,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并经需方书面确认产品后5天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50%款项,发货前结清余款。威象公司在2019年3月8日才向科电公司转款41490元,至今未支付余款,科电公司在未收到威象公司预付款前,不可能安排生产;且没有收到威象公司书面确认产品和威象公司未付完全部货款前,不可能发货,故威象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了义务理由不成立,为立特隆公司安装了供用电设备的照片不真实。四、威象公司没有在2019年3月8日前向立特隆公司交付安装调试完毕的供用电设备,导致立特隆公司无法在2019年3月8日后按时进行生产经营,立特隆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于2019年3月14日被迫与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达成借电协议,由信达公司先借电给立特隆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立特隆公司这一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当做为威象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理由。五、由于威象公司没有在2019年3月8日前将安装调试完毕的供用电设备交付立特隆公司使用,使立特隆公司无法按时进行生产,导致立特隆公司除承担税费损失外,还被迫支付工人工资。故立特隆公司的该损失,根据《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乙方延期安装,每逾期一天,要支付给甲方5000元违约金”的约定,威象公司有义务和责任赔偿立特隆公司这一违约金。综上,威象公司在2019年3月8日前未按时将安装调试好的供用电设备交付给立特隆公司使用,已经构成违约,威象公司为此除要返还立特隆公司预付款60000元外,还应支付给立特隆公司约定的每天5000元违约金。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威象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以及合同的名称、内容,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供电方案、配电房、图纸报审是立特隆公司的合同义务,2019年2月16日合同签订后,立特隆公司没有依约提供供电方案、配电房,也没有履行与供电局协调解决图纸报审等合同义务,导致工程未能完成的责任应由立特隆公司承担。威象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收到供电方案,当日即根据供电方案完成采购变压器,并支付10000元,变压器已运达扶绥县,次日即完成设计委托并支付设计费15000元,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义务,涉及图纸已完成并提交立特隆公司使用报审。立特隆公司2019年2月24日提供配电房建造尺寸,威象公司2019年2月25日完成配电柜订购并支付41490元,已经履行配电柜订购义务。威象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特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威象公司返还预付款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6日,立特隆公司与威象公司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威象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和清单,为立特隆公司提供10KV全套供用电设备,负责对供用电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安装总工期为20天,定于2019年3月8日前安装完毕;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包通电;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立特隆公司负责办理该工程的申报手续、供电政策性收费、有关城建开挖、恢复报批、占用场地等手续以及承担所发生的费用;经供电局有关部门会审同意的设计图纸及施工方案如有变更,由立特隆公司与供电局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威象公司订购了10KV的变压器及配电柜,为此支付了购买变压器定金10000元及支付配电柜货款41490元。2019年2月21日威象公司就本案用电施工工程设计问题与设计部门签订了配电工程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15000元。2019年3月6日,威象公司向供电部门报图纸会审。2019年3月8日,立特隆公司的配电房工程完成后,立特隆公司通知威象公司进场施工。由于立特隆公司在2019年3月8日前,实际接轻工2线1号开关站902开关用电,供电部门要求立特隆公司更改设计图纸,配电工程设计图纸因此未经过会审。2019年3月19日,立特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东通知威象公司解除合同,威象公司为了进一步确认合同解除事宜,致函立特隆公司,请求明确是否解除合同事宜。立特隆公司收到威象公司要求确认是否中止履行合同的函件后,拒不回复。至庭审时,涉案工程已由信达公司安装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立特隆公司与威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供电设备的安装,按照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必须报供电部门进行图纸会审同意后方可施工安装。合同签订后,威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的订购,已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立特隆公司必须提供配电房以便威象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3月8日,立特隆公司才向威象公司提供配电房,因此合同约定的工期应当顺延。同时,2019年3月6日,威象公司提供设计图纸交由供电部门审核后,系由于立特隆公司已通过其他方式接入电线用电,导致设计图纸的设计未通过供电部门的会审。威象公司因设计图纸未通过审核导致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工作,并非己方原因造成,不存在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行为。2019年3月19日,立特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东通知威象公司解除合同,为立特隆公司单方面不履行,为违约行为。签订合同后,威象公司先后支付的设计费15000元、订购变压器的部分货款10000元货款、配电柜的部分货款41490元,该费用为因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总支出超出预付款金额60000元。预付款60000元及威象公司垫付的货款已物化为部分设备或转化为设计图纸,威象公司并未实际受益。因此,立特隆公司主张威象公司返还预付款,无事实依据。合同解除后,由于物的返还涉及到尚未履行完毕的涉第三人买卖合同,财产数额尚未确定,因此,合同解除后财产的返还问题,由当事人另案解决。诉讼中,立特隆公司已明确本案合同所涉工程已交由信达公司安装完成,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况下,其主张解除本案双方于2019年2月16日所签订的合同,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威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威象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2019年2月16日立特隆公司与威象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立特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立特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立特隆公司对一审认定威象公司支付设计费15000元、订购10KV变压器、配电柜、支付变压器定金10000元及支付配电柜货款41490元、涉案工程由信达公司安装完成的事实提出异议;威象公司对一审认定威象公司向供电部门报图纸会审、2019年3月8日立特隆公司通知威象公司进场施工的事实提出异议。立特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威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为立特隆公司订购和安装变压器等供用电设备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一审中,威象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委托设计施工图纸、订购变压器、配电柜及支付各项费用的事实,一审采信威象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同时,立特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涉案工程由信达公司安装,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威象公司不予认可,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故立特隆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威象公司一审中提供其员工陆工与立特隆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立特隆公司2019年3月5日仍未完成配电房建设。该聊天记录有立特隆公司相关人员表示配电房完成的时间并询问陆工何时可以进场施工、陆工回复材料设备到马上进场的内容,但证据材料里并没有立特隆公司通知威象公司进场施工的书面通知。威象公司还提交了客户受电工程设计委托书、设计图纸声明,拟证明威象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将设计图纸交付立特隆公司,但没有交接书面材料,也没有威象公司向供电部门报图纸会审的证据材料,一审庭审中,双方也没有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一审认定以上事实不妥,威象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2019年3月6日,威象公司向供电部门报图纸会审。2019年3月8日,立特隆公司的配电房工程完成后,立特隆公司通知威象公司进场施工”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立特隆公司与威象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且立特隆公司预付60000元设备款后,威象公司先后委托广西三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设计配电工程施工图纸,与恒变公司、科电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订购变压器、配电柜并支付相关款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立特隆公司对威象公司委托设计施工图纸、订购变压器、配电柜并支付相关款项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工程于2019年3月8日前安装完毕,但由于涉案工程按规定须先设计施工图纸且图纸必须报供电部门进行会审同意后方可施工安装,且2019年3月8日,立特隆公司才向威象公司提供配电房,威象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后立特隆公司却通过其他方式接入电线用电,导致设计图纸未通过供电部门会审,威象公司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工作,在此情况下,立特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东还于2019年3月19日通知威象公司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非威象公司违约造成,而是立特隆公司方面的原因,威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立特隆公司要求威象公司退还预付款和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涉案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立特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立特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广西立特隆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德清
审 判 员 韦金彪
审 判 员 杨凤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海健
书 记 员 李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