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1民初1136号
原告:广西立特隆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兴港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N191627(1-1)。
法定代表人:钱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威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南建路5号广西金砖时代广场C14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644511C。
法定代表人:卢建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醒平,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广西立特隆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特隆公司)与被告广西威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威象公司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威象公司管辖异议之后,威象公司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立特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虎,被告威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醒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特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威象公司返还预付款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6日,立特隆公司与威象公司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威象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和清单,为立特隆公司提供10KV全套供用电设备,负责对供用电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安装总工期为20天,2019年3月8日前必须安装完毕,如威象公司延期安装,每逾期一天,要支付给立特隆公司5000元违约金,计付违约金至威象公司交货完毕时止,威象公司将通过验收合格能正常通电的供用电设备交付给立特隆公司使用后,立特隆公司支付给威象公司合同总价款200000元。签订合同后三天内,立特隆公司支付给威象公司合同总额30%预付款,全部货到支付合同总额30%款项,验收合格通电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30%款项,余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1年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完毕。因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立特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以后,立特隆公司按约定向威象公司支付了60000元预付款,但威象公司未采购相关供用电设备,也未组织相关人员进场进行前期施工。立特隆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威象公司辩称,一、立特隆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威象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的责任应由立特隆公司承担;二、威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立特隆公司要求威象公司返还预付款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6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威象公司对立特隆公司提交的合同及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立特隆公司对威象公司提交的合同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立特隆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人工资为工人付出劳动的证明,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立特隆公司是否按时生产营业的事实。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为立特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威象公司是否违约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威象公司提交的除了上述立特隆公司无异议的其他证据,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了威象公司已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合同义务,威象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立特隆公司迟延交付配电房及因已有用电线路导致用电工程设计图纸未能通过供电部门会审所致,并非威象公司的行为所致,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6日,立特隆公司与威象公司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威象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和清单,为立特隆公司提供10KV全套供用电设备,负责对供用电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安装总工期为20天,定于2019年3月8日前安装完毕;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包通电;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立特隆公司负责办理该工程的申报手续、供电政策性收费、有关城建开挖、恢复报批、占用场地等手续以及承担所发生的费用;经供电局有关部门会审同意的设计图纸及施工方案如有变更,由立特隆公司与供电局关部门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威象公司订购了10KV的变压器及配电柜,为此支付了购买变压器定金10000元及支付配电柜货款41490元。2019年2月21日威象公司就本案用电施工工程设计问题与设计部门签订了配电工程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15000元。2019年3月6日,威象公司向供电部门报图纸会审。2019年3月8日,立特隆公司的配电房工程完成后,立特隆公司通知威象公司进场施工。由于立特隆公司在2019年3月8日前,实际接轻工2线1号开关站902开关用电,供电部门要求立特隆公司更改设计图纸,配电工程设计图纸因此未经过图纸会审。2019年3月19日,立特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东通知威象公司解除合同,威象公司为了进一步确认合同解除事宜,致函立特隆公司,请求明确是否解除合同事宜。立特隆公司收到威象公司要求确认是否中止履行合同的函件后,拒不回复。至庭审时,涉案工程已由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完成。
本院认为,立特隆公司与威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供电设备的安装,按照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必须报供电部门进行图纸会审同意后方可施工安装。合同签订后,威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的订购,已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立特隆公司必须提供配电房以便威象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3月8日,立特隆公司才向威象公司提供配电房,因此合同约定的工期应当顺延。同时,2019年3月6日,威象公司提供设计图纸交由供电部门审核后,系由于立特隆公司已通过其他方式接入电线用电,导致设计图纸的设计未通过供电部门的会审。威象公司因设计图纸未通过审核导致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工作,并非己方原因造成,不存在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行为。2019年3月19日,立特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东通知威象公司解除合同,为立特隆公司单方表面不履行,为违约行为。签订合同后,威象公司先后支付的设计费15000元、订购变压器的部分货款10000元货款、配电柜的部分货款41490元,该费用为因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总支出超出预付款金额60000元。预付款60000元及威象公司垫付的货款已物化为部分设备或转化为设计图纸,威象公司并未实际受益。因此,立特隆公司主张威象公司返还预付款,无事实依据。合同解除后,由于物的返还涉及到尚未履行完毕的涉第三人买卖合同,财产数额尚未确定,因此,合同解除后财产的返还问题,由当事人另案解决。诉讼中,立特隆公司已明确本案合同所涉工程已交由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完成,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况下,其主张解除本案双方于2019年2月16日所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威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威象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9年2月16日广西立特隆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威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广西立特隆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广西立特隆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泽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