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811民初7771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市有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4695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冶庆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