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27民初606号
原告(反诉被告):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罗屯镇政府院内、为民服务中心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副总经理,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八和村李河庄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4月27日、5月17日、10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1月17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鱼台县××镇××楼村××座××室大棚腾退,返还给原告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3.请求判令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7日期间的大棚占用费13974元。2022年2月18日之后的占用费按每日822元计算至大棚返还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水电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5.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日,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鱼台县××镇××楼村××室大棚22座,总面积100亩(含生产道路、办公区等)租赁给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6年8月1日,租赁费30万元/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0日内交付预金15万元,12月31日之前交付租金尾款15万元。同时约定,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需按时交纳租金,否则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大棚,并追究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依约支付租金,2022年1月11日,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预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催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大棚租金并预留支付宽限期。宽限期限届满后,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仍迟延履行,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1月17日正式通知解除合作协议,并通知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月31日前腾退大棚。现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拒不腾退,继续占用承租大棚,且拖欠水电费用,造成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
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并辩称: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暂定);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初反诉双方达成初步合作意向。2021年8月1日,反诉原告、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坐落于鱼台县××镇××楼村××室大棚22座,总面积100亩租赁给反诉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6年8月1日,租赁费30万元/年,(项目分红超出保底30万时,以纯盈利分红反诉被告为20%,反诉原告为80%)。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建好的温室大棚提供棚膜、棉被、卷帘机等设备配套的温室大棚。现反诉被告交付的温室大棚不符合设计图纸的建造标准,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反诉原告的农作物受损,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是基于原告严重违约行使的抗辩权,被告存在违约。在原告将出租的温室大棚整改到位,达到使用要求,被告同意支付应付的租金。
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对租赁物的使用状态、质量问题等已经做好前期考察,对承租大棚现状明知,仍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风险自担。案涉大棚系有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按照施工图纸建造施工、监理,导致大棚存在问题,施工方与监理方存在过错,即使本案被告存在损失,也应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承担。
2022年4月19日,原告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准许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山***建设集团、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述称,第三人均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均未参与案涉租赁合同的洽谈磋商及订立过程,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仅为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合同权利及义务与第三人无关。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发生时,系按实物租赁,并非按图纸租赁,其清楚租赁物的实际情况,其按实物订立租赁合同后又实际使用租赁物的行为,证明其认可租赁物的初始状态,现又以租赁物与设计图纸存在差异及使用过程中的、正常的、常见的小问题为由拒不交纳租赁费违反诚信原则。2021年5月21日,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鱼台县罗屯镇现代农业产业融合示范园EPC项目(智能化果蔬种植基地一期)由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22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在施工过程中,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临时要求多次变更施工图纸,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后,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日单方与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磋商后进行租赁。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中,约定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建好的具有棚膜、棉被、卷帘机等设施配套的温室大棚,这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合作协议》是在其双方看到实物后才达成的合作意向,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大棚是否符合设计图纸与本案并无任何利害关系,而且设计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多处变更,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问题提出的鉴定毫无意义。另外,案涉温室大棚在建造时并非为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量身定做,农作物的种植又受品种、种子、土壤、化肥、灌溉、病虫害、管理等多种因素影响,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种植时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科学种植、管理到位,且大棚等设施本身存在易损件、易耗品,在使用过程中要注意进行维护,现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从自身找原因,不能客观理性地看待问题,欲将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责任全推脱给大棚,毫无事实及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日,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鱼台县××镇××楼村××室大棚22座,总面积100亩(含生产道路、办公区等)租赁给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6年8月1日,租赁费30万元/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0日内交付预金15万元,12月31日之前交付租金尾款15万元。同时约定,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需按时交纳租金,否则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大棚,并追究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依约支付租金,2022年1月11日,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预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催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大棚租金并预留支付宽限期。宽限期限届满后,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仍迟延履行,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1月17日正式通知解除合作协议,并通知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月31日前腾退大棚。
本院需要查明的事实有1.涉案大棚的建造是否符合设计图纸;2.如果建造不符合设计,对反诉原告的农作物种植有什么影响;3.如果建造不符合设计,对反诉原告种植农作物产生影响,造成的损失是多少;4.原告将合同标的交付被告,标的为现状是否得到被告的认可;5.在建造过程中原告是否多次变更设计。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争议,关于涉案大棚的建造是否符合图纸,原告将合同标的交付被告,标的为现状是否得到被告的认可,在建造过程中原告是否多次变更设计。围绕争议焦点,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原告提交合作协议一份、2022年1月11日预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通知送达图片一张、2022年1月17日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通知送达图片一张、2022年1月27日限期腾退通知书、通知送达图片一张;被告提交整改意见清单、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一份等证据。第三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告、《关于罗屯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施工图纸的说明》、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监理资料、建筑与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由于在签订协议时,涉案大棚已经建造好,本诉被告虽曾向本诉原告方提出整改意见,原告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高管已经全部换人,具体情况无法查清。
关于涉案大棚对反诉原告的农作物种植有什么影响、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经反诉原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对涉案的大棚进行农作物生长不利影响力进行鉴定,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一号保温大棚内的越冬丝瓜受到一定程度的生长胁迫,生产力下降;其生长胁迫应与大棚实际保障性能不足或生产管理不到位有关;其中大棚保障性能不足的影响不能排除,但参与度暂不明确。”后反诉原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单方记录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以及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就提供的鉴定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无法成为鉴定的依据,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于涉案大棚对农作物种植的影响及造成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依约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履行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对于原告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水电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七百二十一条、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鱼台县××镇××楼村××座××室大棚腾退,返还给原告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7日期间的大棚占用费13,974元。2022年2月18日之后的占用费按每日822元计算至大棚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鱼台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325元),由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反诉原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