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881民初3097号
原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鼓楼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贾滨,院长。
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正觉寺小区1区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6547号,通讯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经一路88号6层6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济宁市东方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7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5)曲商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鲁08民终397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具体金额部分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发的曲阜科技城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由被告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另外两被告承建,经(2004)曲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济民终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四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存在设计缺陷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工程建设发生纠纷,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已经本院作出(2004)曲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济民终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鲁民再325号民事判决书均维持该判决],现原告就其损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法律原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领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