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江县赶场粮油供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2民初740号
原告: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7A2FC8G,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滨河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吴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长君,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户藉地四川省南江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江县赶场粮油供销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210550772H,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赶场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谢振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剑,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瑞公司)诉被告南江县赶场粮油供销公司(以下简称赶场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6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建修南江县赶场镇粮油购销公司库区改造项目,合同价款为3465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在该工程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按照合同固定价格执行。2018年12月26日,该工程完工。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南江县赶场粮油购销公司“优质粮食”工程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移交报告》,案涉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规定要求,质量合格,同意移交建设单位(本案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下差306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赶场粮油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方的工程款306500元是属实的,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是真实的。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但由于该款项是由财政拨款支付,财政也没有预算欠拨该款的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1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库区进行改造修建。其合同约定:合同固定价格为3465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在该工程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按照合同固定价格执行,在外的工程量及价款按当期市场和甲方确认后,以审计为准;合同第12-4-4(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当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付款周期的约定,施工方进场时拨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总量完成40%以上报财政局按工程量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拨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结算办结后按审计结论支付余款。该案涉工程无合同约定的在外工程量。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5日开工,2018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签订《南江县赶场粮油购销公司“优质粮食”工程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移交报告》,案涉项目已完成合同约定和施工图内的所有内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规定要求,质量合格,同意移交建设单位使用。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下余工程款306500.00元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付利息。
另查明,原告晨瑞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川192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2月27日对被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江县支行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0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且在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均认可利率的标准为年利率4.15%,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29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江县赶场粮油购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65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4.15%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向原告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8.00元,减半收取2949.00元,保全费2053.00元,由被告被告南江县赶场粮油购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