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922民初33号
原告: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滨河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7A2FC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江县乐坝法律服务所。
被告:南江县集州欢歌旅游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四川省南江县××街道××社区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AJ9T6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瑞公司)与被告南江县集州欢歌旅游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州欢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州欢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765,011.81元;2、要求被告承担以,1,765,011.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5日起至**之日的利息,该利息计息标准按2022年10月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一年期LPR为3.6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为了在南江县××街道××社区新建造浪池、海浪池、儿童戏水池、漂流河、滑梯等附属设施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该工程名称为:集州水世界,地点为集州街道槐树坪社区。同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工期延误、变更的范围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于2021年8月10日经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对该工程审定竣工结算价为4529482.75元。同时被告又将集州水世界功能用房主体工程含基础、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投资施工,原、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装修,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竣工后经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作出了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审定金额为965529.06元。以上两项工程审定金额为5495011.81元,被告已支付3730000.00元,现下欠工程款1765011.8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该欠款,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集州欢歌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工程款金额属实,但应付工程款中有30万元存在争议。在施工期间,我方工作人员**从我公司借款3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该30万元应当在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开具税票,直到开庭前一天才将已付工程款的税票交过来,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利息的主张。
原告晨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3、结算审核报告二份,合计金额5,495,011.81元。以上三组综合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且双方对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经结算均无异议。4、原告制作的支付明细清单,证明截至2022年春节被告已付工程款373万元。
被告集州欢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份结算审核报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支付明细清单中我方已支付373万元没有异议;对下欠金额中的30万元有异议,我方认为这30万元应当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
被告集州欢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建位于四川省南江县××街道××社区的“集州水世界”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造浪池、海浪池、儿童戏水池、漂流河、滑梯、售票房等附属设施。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2021年8月10日,经被告委托,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4529482.75元。202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集州水世界”功能用房主体工程含基础、装修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2021年11月29日,经被告委托,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965529.06元。以上两项工程审定金额共计5495011.8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7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晨瑞公司认可被告辩称的**从被告公司处借款30万元从原告应收工程款中扣减的意见,确认工程款的金额为1465011.81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两项工程的施工,专业机构也先后对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结算金额共计5,495,011.81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3,730,000.00元,以及双方一致同意扣减的300,0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工程款1,465,011.81元的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欠款1,465,011.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月3日)起,以1,465,011.8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之日止。对于被告称因原告未向其出具税票,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先开具税票再付工程款,且缴纳税款出具税票等税务问题属于国家税务部门的管理范畴,税务问题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江县集州欢歌旅游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65,011.81元;并自2023年1月3日起,以1,465,011.8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之日止;
2、驳回原告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5.00元,由被告南江县集州欢歌旅游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985.10元,由原告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9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串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