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5543号
原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武台村大津城小区2号楼504。
法定代表人:郭运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刚,公司职员。
被告:***,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李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浩,公司职员。
原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刚,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停运损失费7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23时30分许,***驾驶津F×××××号小型轿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与秀川路交口以北时,遇贾印驾驶的津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前方等待信号灯后起步行驶时,***车辆左前角与贾印驾驶的津C×××××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角发生接触,造成无人伤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第1201111201900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津C×××××号车辆被交通队扣留,扣留时间自2020年1月7日14时53分至2020年3月21日10时36分。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车辆维修费500元、停运损失费76800元。
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津F×××××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无免赔、拒赔理由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车辆维修费用,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4日23时30分许,***驾驶津F×××××号小型轿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与秀川路交口以北时,遇贾印驾驶的津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前方等待信号灯后起步行驶时,***车辆左前角与贾印驾驶的津C×××××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角发生接触,造成无人伤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第1201111201900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印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天津市西青区景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500元。
原告提交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被扣留期间为2020年1月7日14时53分至2020年3月21日10时36分,共计75天。
津C×××××号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贾印,登记所有人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性质系货运车辆。原告提交了津C×××××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贾印从业资格证。
津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该车辆在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提交了天津市西青区景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用500元。该部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按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原告车辆性质为货运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故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因交通事故,交通队扣留事故车辆共计75天,原告未提交停运损失标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3845元计算,原告停运损失金额应为103845元/年/365天*75天=2133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贾印无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作为津F×××××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停运损失21338元,共计2183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共计21838元;
二、驳回原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6.5元,由原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3.5元,由被告***、***负担173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月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