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1民初829号
原告:***,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武台村大津城小区**楼504。
法定代表人:郭运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路去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金融中心**楼1001门。
负责人:季红英。
原告***诉被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月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