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光谱誉华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光谱誉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林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0126行初128号

原告四川光谱誉华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简城大井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丁燕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林县财政局,所在地:广西上林县大丰镇寨柳新城。

法定代表人黄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光谱誉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光谱公司)不服被告上林县财政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丁燕珍,被告上林县财政局副局长黄焕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14日,被告上林县财政局作出《上林县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财采决【2020】1号),该决定书认为四川光谱公司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遂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了对四川光谱公司处以罚款4895.1元;并将该公司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决定。

原告四川光谱公司诉称,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上财采决【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且适用的法律条款错误:一、原告所使用的报告除封面的字眼与被告取证的机构名字是一样的外,其他所有的机构信息及检测信息都不一致(包括但不限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检测人员、报告样式等),因此被告仅凭原告检测报告封面的几个字来判断其取证的机构与原告提供的检测机构是同一主体的证据不充分。二、被告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认为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被告对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使用错误,首先原告在这个项目中资格审查不通过,并未中标成交;然后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1、提供的材料客观上必须是虚假的。原告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因为厂家确实送检了该样品给一家未工商登记的机构测试,该机构利用其设备测试后,使用未注册的朴华门头出具了这份报告,因此原告的材料真实性是客观存在的。2、主观上须有违法的故意。原告如果想谋取中标,大可修改该报告使其符合有效的检测报告的规范要求,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达到通过资格审查的目的,因此原告主观上并未有违法的故意,原告只是实事求是地提供材料,具体结果交由评委去评审。3、虚假材料必须能影响评委对其作出有利评审。虚假材料的提供必须有影响评委评审的可能性,如果一份虚假材料的出现根本不可能误导评委评审,也不应以弄虚作假谋取中标追究供应商的行政责任,原告提供的测试报告不具备检测报告的基本组成要素,不会影响评审结果,而实际结果也是原告资格审查不通过被废标。3、材料是否虚假的界定在于把材料的真实性与有效性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区分开来。材料的真实性,是客观事实,发生了就发生了不是凭空捏造的;材料的有效性,是指材料是否符合投标资格、得分条件等。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仅能作为出厂检验报告来使用,不满足投标文件的要求,在政府采购中只能属于无效材料,而不能认为是虚假材料。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上林县财政局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财采决【2020】1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四川光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针对该处罚决定的陈述与申辩函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报告的来源合理性说明,证明原告材料是客观存在的;同时针对材料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区分说明;

2、采购项目中招标文件对检测报告的具体要求,证明招标文件的采购需求对材料有效性的界定,证明评委在评审时足以认定原告的材料不满足招标要求,原告材料并不会影响评委对原告作出有利评审;

3、被告认为涉嫌是虚假报告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报告仅封面几个字样与被告取证的机构一致,报告中的其他信息与被告取证的那家机构的信息都不一致,证明被告判定其取证的机构与原告实际提供的报告的检测机构是同一主体的证据不充分;

4、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报告不符合检测报告的规范要求,仅能作为出厂报告适用,同时也不能满足此次招标文件要求,在此次招标活动中仅能作为无效材料处理;

5、第三方公司利用自有设备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市场中与原告此次项目提供的报告相类似的报告是客观存在的,这类材料是否有效只能根据具体的采购要求而定。

被告上林县财政局辩称,其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上财采决【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撤销的情形,理由如下:一、上林县财政局在受理广西华义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的投诉案件调查中,发现四川光谱公司涉嫌使用虚假报告进行投标。2019年11月14日,上林县财政局受理由广西华义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的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的投诉案件,在案件调查中发现四川光谱公司在《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涉嫌虚假材料,2019年11月28日经去函赣州朴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核查,2019年12月13日赣州朴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回函称四川光谱公司在投标中使用其招标文件中的检验报告(编号20181009第080号、20190926第013号)并非出自其公司,为虚假报告。二、上林县财政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12月30日,上林县财政局成立调查组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四川光谱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其称2019年12月13日回函的赣州朴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光谱公司在投标中使用“赣州朴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但经上林县财政局对赣州朴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人员信息等进一步核查,赣州朴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光谱公司在投标中使用“赣州朴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因此,对四川光谱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可。三、上林县财政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2020年3月16日上林县财政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给四川光谱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调查核实,上林县财政局发现四川光谱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意在谋取中标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拟对四川光谱公司处以行政处罚,2020年3月16日给该四川光谱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2020年3月20日四川光谱公司提交了《关于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陈述和申辩。2020年3月30日,上林县财政局召开案件审查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对四川光谱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投标的事件进行集体讨论,一致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川光谱公司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决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20年4月14日上林县财政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五、上林县财政局没有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上林县财政局作为上林县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的职责,有权受理和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有权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四川光谱公司使用虚假材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违反了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虽然四川光谱公司在此次投标中未中标,但属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若已中标、成交则为无效,四川光谱公司的行为已经符合“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法律规定。因此,上林县财政局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林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上办发【2019】57号文件,证明被告上林县财政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2、关于协助核查检验报告的函,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赣州朴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发函请求协助核查原告投标材料中的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

3、回函,证明原告使用虚假报告进行投标的事实;

4、检验报告(编号:20181009第080号),证明原告使用虚假报告进行投标的事实;

5、检验报告(编号:20190926第013号),证明原告使用虚假报告进行投标的事实;

6、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立案,程序合法;

7、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知晓使用虚假材料的事实;

8、案件调查报告;

9、案件核查表;

10、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纪要(2020年3月9日);

11、处罚告知书;

12、陈述和申辩;

13、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纪要(2020年3月30日);

14、行政处罚决定书;

15、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8—15证明被告依法行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回函中的赣州朴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其检测报告中的朴华检测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对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过程,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为原告提供的相类似检验报告,但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由上林县农业农村局委托广西华义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的太阳能路灯于2019年10月12日在上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在该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后,四川光谱公司因不满中标结果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并于质疑答复后因不满答复内容于2019年11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上林县财政局寄达投诉材料提起投诉,上林县财政局在对该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过程中,发现四川光谱公司投标文件中出自赣州朴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疑是虚假材料。2019年11月28日,上林县财政局去函向赣州朴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核查。2019年12月13日,赣州朴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回函称其公司从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具以上两份报告。2020年3月16日,上林县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四川光谱公司拟对其作出项目采购金额千分之七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同时在《告知书》中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3月20日,原告四川光谱公司向被告提出《关于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陈述和申辩》。2020年4月14日,被告上林县财政局作出上财采决【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四川光谱公司。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林县财政局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上财采决【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被告作为上林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林县财政局仅凭赣州朴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未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检验报告》在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系虚假的情况下,就据此认定原告在政府采购项目中提供的《检验报告》系虚假材料,以谋取中标、成交,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上林县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林县财政局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上财采决【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林县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之新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蒙超梅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