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460号
原告:威远县银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先锋村十一社。
法定代表人:刘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嫕,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99号1栋1单元31层310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英。
原告威远县银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远县银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远县银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最终明确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720.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3410.92元(利息以货款132720.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即LPR:3.85%,从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28日为3410.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隔墙板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5月28日至6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货总计:232720.48元,且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仅支付了200000元,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共计32720.48元,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一致。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具体如下:被告在2020年6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于次月10日前向被告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对账金额。原告《发货单》上均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对账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真实成立,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2720.48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不明确,酌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远县银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720.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132720.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32720.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51.6元,由被告四川**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小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