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永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2民初1925号

原告: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建设大厦16层,企业代码91341500777356057C。

法定代表人:张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永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马店镇),企业代码91341522MA2NWABX39。

法定代表人:陈家虎。

原告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与被告安徽永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沁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昌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沁公司支付所欠昌隆公司监理费96000元;2.判令永沁公司支付昌隆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车旅费、误工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永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昌隆公司与永沁公司因永沁公司投资兴建的发酵车间、预料车间、陈化车间和综合楼工程签订监理合同,约定费用96000元,按合同约定永沁公司已付60000元,尚欠36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附属工程由当时现场项目负责人约定监理费60000元。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属于同一项目的增加工程,可以不另外签订监理合同,属于附加工程,依附主合同。现昌隆公司已完成包括附属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永沁公司仍欠监理费96000元,经昌隆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提供包括住址在内的被告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昌隆公司起诉状所记载的永沁公司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经查证后不能确定永沁公司的送达地址,昌隆公司又未能按本院要求补充提供永沁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东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双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