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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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5民初846号
原告:浙江信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44号1幢202室(仅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浙江信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誉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登记于***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建设巷5号404室(权证号:**07437)的房产并冻结银行账户。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249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824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2499元及逾期利息(以38249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同日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500000元转入其指定的户名和账号,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然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才偿还了本金200000元。后被告又在2021年3月14日出具了一份***,***对之前的借款和利息作了结算,尚欠原告382499元,并承诺从2021年4月开始每季度还款50000元,如违约按382499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出具后,被告也没有按承诺的时间偿还,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4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同日按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汇至其指定的户名和账号,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协议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仅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4日分别偿还本金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于2021年3月14日出具了一份***,该***对之前借款重新作了结算,约定双方核对到2021年3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382499元,并承诺从2021年4月开始,每季度还款50000元,直到还完为止,如违约愿意按未还款项382499元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出具后,被告也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借条、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及其庭审***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信誉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该部分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愿将利率予以调整,有利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信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249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8249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77元,减半收取3738.5元,保全费2432.2元,合计617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