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3民初135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黄姚镇巩桥街94号,现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安远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号201房自编粤电广场3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2号自编1栋3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州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电力监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电力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563.84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广州电力监理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被告***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县道706线由珊瑚往公会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该车行驶到县道706线33公里+650米处时,与对向由***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珊瑚往公会方向左侧道路外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二人受伤,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广州电力监理公司,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户籍证明、工商查询单,3、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房产证、社区证明、城建规划证明、营业执照,4、交通事故认定书,5、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6、***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垫付摩托车司机的检查费510.06元,原告住院生活用品、伙食费456元,垫付原告医疗费40450.24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摩托车无牌,司机***无证驾驶,过错明显,应承担40%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认可。两单检查费不符合医嘱,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9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2935元及伤残赔偿金64872元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起诉日起计算。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受伤2人,交强险医疗费用应包括原告和另一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2、医药费票据,3、收据、票据,4、拖车、修理费票据,5、垫付确认书。 被告广州电力监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车辆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3200元不应由被告广州电力监理公司负担。 被告广州电力监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5中2019年4月18日及2019年9月30日门诊收费票据,医嘱复查最后一次是2018年11月29日,此后的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该两张票据是原告在住院医院的检查费用票据。原告2017年11月29日第一次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片(1.3.6.12月),三个月后返院拆股骨线缆,股骨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原告内固定物至今未拆除,对两张检查收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1和5没有异议,对证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证据2和3客观真实,并非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证据4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拖车费和修理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县道706线由珊瑚往公会方向行驶该县道33公里+650米处时,与对向由***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珊瑚往公会方向左侧道路外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二人受伤,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44天。入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片(1.3.6.12月),三个月后返院拆股骨线缆(费用约6000元),股骨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原告此次住院费用69104.19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到贺州广济医院住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捆绑带取出术治疗,2018年1月27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两天一次),术后10天伤口拆线。3.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8100.45元。从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花费门诊治疗费共计2072.64元。医药费共计79277.28元。 2018年9月14日,桂林市正诚***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行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 原告***父亲***1953年1月9日出生,母亲***1952年8月27日出生,生育包括***在内的子女5个。原告***与**是夫妻,生育1儿1女,儿子***2002年11月3日出生,女儿***2014年8月21日出生。 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广州电力监理公司,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1月1日。 被告***、保险公司、广州电力监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0450.24元。被告***垫付原告生活用品及伙食费等456元,垫付摩托车驾驶员***医疗费510.06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对向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79277.28元(以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3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5835元(护理期120天×48166元/年÷365天);误工费32935元(误工期300天×40071元/年÷365天),往返医院及鉴定机构,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认为可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残疾赔偿金64872元(3243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9.4元:原告父亲扶养费6047.7元(20159元/年×15年×10%÷5),原告母亲扶养费5644.5元(20159元/年×14年×10%÷5),原告儿子抚养费2015.9元(20159元/年×2年×10%÷2),原告女儿抚养费14111.3元(20159元/年×14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245038.68元。 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医疗费损失9489.94元(医疗费项下损失限额10000元,扣除另一受伤人***医疗费510.06元),赔偿伤残项下限额损失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25548.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限内赔偿原告87884元,被告已垫付的70450.24元及被告***垫付的原告生活用品及伙食费等456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6467.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64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495元。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