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广州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6号
原告广州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益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工作人员。
第一被告**,男,汉族。
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成道。
原告广州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7时58分原告的司机***驾驶的粤A×××××小型客车(车主是原告)在海珠区东晓路,与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A×××××小型客车送至广州广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5342元。故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2000元。2、判决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维修费3342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主动找过原告一起到第二被告处进行理赔。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而导致没有办理好理赔手续。由于第一被告已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事故损失应由第二被告进行赔偿。
第二被告辩称,-、本事故肇事车辆粤A×××××我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如经法院核实有正式发票的,第二被告同意赔偿。三、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7时58分原告的司机***驾驶的粤A×××××小型客车(车主是原告)在海珠区东晓路,与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A×××××小型客车送至广州广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提交了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上述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费用为5342元。
另查,第一被告为上述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广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由于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证明维修的金额为5342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以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一人。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超出部分3342元损失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给原告广州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二、第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财产损失费3342元给原告广州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5元、第二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