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21民初409号
原告:马鞍山润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94281718F。
法定代表人:尚元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马鞍山润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
润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5.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秀山湖西一路项目需要,于2013年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护栏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秀山湖桥梁栏杆工程中栏杆的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成后,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款项……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完成全部的工程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3年11月19日签署《竣工结算单》,“全工程合计工程款44.7万元,已付款21万元整,欠款23.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55000元未支付。庭审中,自认***于2018年2月12日归还了4万元。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1.5万元。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秀山湖西一路项目需要,于2013年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护栏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秀山湖桥梁栏杆工程中栏杆的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成后,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款项……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完成全部的工程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3年11月19日签署《竣工结算单》确认:“全工程合计工程款44.7万元,已付款21万元整,欠款23.7万元。待秀山湖西一路建设工程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即***)一年后付清”。最后付款(质保金)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加工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护栏工程合同二份、竣工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额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加工费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鞍山润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8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