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420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康、徐小智,均为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火焱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成华区泰兴路36号1栋4层4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92074408C。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与被告四川火焱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火焱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焱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作出(2021)川3401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火焱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60000.00元予以冻结或者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合同款145000(壹拾肆万伍仟)元。2、判令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3.85%向原告支付2019年02月至今两年半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13956(壹万元叁仟玖佰伍拾陆)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火焱公司(曾用名:成都鑫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综合楼改造工程项目。2018年10月18日,火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综合楼改造工程水电管线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劳务款按照每平方42元计算,面积按照工程施工图图示计算的工程面积为准,劳务款于2018年腊月间全部付清。***依约组织民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自该工程完工至今,虽经***多次催讨,火焱公司与**尚拖欠劳务合同款145000元。综上所述,两被告的恶意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以及全体民工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劳务合同是)跟公司签的。(债务)到期了,打电话要过钱。(关于被告已支付款项)2018年春节之前给过四万元,这四万元已经扣减了,其他一分也没有付过。(增量部分的劳务费是)13200元。
被告火焱公司、**均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以及双方约定,水电管线工程量按照施工图图示计算的工程量为准每平方米42元整。
证据二:《西昌学院彝族语言文化学楼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6页),证明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综合楼改造工程施工设计图图示计算的工程量为4155.13平米。
证据三:《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综合楼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9页),证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53页载明,水电工劳务增量部分为88个技工工资(协议书约定工程义务以外增加的工作量)。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赵某陈述:(我和***)没有利害关系,我是给***做劳务。我是劳务组长。(在劳务工程结束后,**和我)没有书面结算,有口头结算,他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进行书面结算。口头结算的,总的是18万8千多,**说马上给我钱,让我少点钱就给我十八万五。(工程)增量算的是88个工,总的结算下来是18万8千多。我做的不止这么多。(工程增量内容包括)老旧线路的拆除、主水管更换、遮阳板上的地漏增加88个,安置路灯和环形灯。
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我们申请证人的目的是证明工程增量部分,以及原被告双方做出过口头结算。这个证人证言是达到了证明目的的。
上述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要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火焱公司(曾用名:成都鑫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综合楼改造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水、电管线施工的人工部分,承包给乙方(指原告***)。”“水、电管线的工程量,按照工程施工图图示计算的工程量为准,按42.00元/平方米(大写:每平方米四十二元整)计价。”“付款方式:在水电安装工程结束,甲方(指被告**)付乙方80%的工程款,剩余20%的工程款于2018年旧历腊月间付清全部余款。”《西昌学院彝族语言文化学楼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载明:“总改造面积(m2)4155.13平方米”。订立《协议书》后,原告***进场进行劳务施工,除了完成《协议书》所约定施工量,***还完成了增量。《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核定内容:拆除后泥水修补;砖砌修补……由于招标清单中无该项内容,属于清单漏项,按实计量;我司上报业主,建立后签证如下,修补工作内容如下……共计8个技工……共计4个技工……共计6个技工……共计15个技工……共计40个技工……共计30个技工……”合计88个工。一个核定价格为150元。***完成劳务施工后,火焱公司法定代表人**怠于结算,后双方达成口头结算协议,确定价款为18.5万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尚欠14.5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被告火焱公司、**未到庭,本案审查重点为欠付劳务款数额是多少,以及应当如何认定责任主体。因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进行裁判。对前述问题,本院简要评析如下。
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协议书》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已完成案涉工程劳务,且双方已达成口头结算协议。《协议书》约定了固定劳务费价款,劳务费价款应当计:4155.13平方米×42.00元/平方米=174515.46元。后***根据双方约定,完成了增量劳务,共计88个工,一个共计价150.00元,增量劳务费价款应当计价88.00×150.00=13200.00(元)。前述两项劳务费合计174515.46+13200.00=187715.46(元)。后双方达成口头结算,减少了部分劳务费,被告应付劳务费计185000.00元。虽然***作为自然人没有劳务用工资质,双方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已按约实际完成劳务施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协议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45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万元),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观全案,原告***并无与自然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愿是与案涉工程的承建方火焱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协议,而**作为法定代表人,其与***签订《协议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具有法定过错或过失,**作为自然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火焱公司为本案中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问题,《协议书》中约定的尾款支付期限为“……于2018年旧历腊月间付清全部余款”,现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13956.00元(按3.85%年利率自2019年2月至今两年半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火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火焱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价款145000.00元及逾期利息13956.00元,合计15895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00元,减半收取1739.50元,诉讼保全费1320.00元,合计3059.50元,由被告四川火焱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四川火焱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木戈约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石 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