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463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泰兴路36号1栋4层4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9207440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00元;2.判令被告一按LPR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综合楼改造工程项目。2018年9月,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综合楼改造工程的内外墙乳胶漆、防水、窗户定做安装等工程分包给***、***。***、***依约组织民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虽经多次催讨,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270000.00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火焱照明是将案涉工程分别单独分包给的二原告,二原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2018年10月被告火焱照明承包的工程项目开工后,原告***、原告***是分别通过各自熟人介绍,与被告法人**分别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原告***分包的是窗户工程,包工包料包安装的劳务工作,原告***分包的是内外墙拆除原有乳胶漆至结构板后再抹腻子、刮平、刷底漆、面漆二道的劳务工作。因此,二原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基于此,被告认为法庭在审理本案中应当要求二原告明确各自的诉讼请求分别进行审理,而不能将二原告现有的诉讼请求进行统一审理和裁判;2.被告火焱照明已超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通过熟人介绍,与被告火焱照明达成了口头协议,将西昌学院南校区彝语言文化学院窗户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被告火焱照明按照80元/平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应当按照5mm厚度的普通玻璃进行安装。原告***进场后,拖延门窗工程进度,导致本工程严重延期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经核算,原告***总计安装了约810平米窗户,但玻璃厚度只有3mm。期间多次由于玻璃太薄在安装过程中裂口、破碎,甲方、监理数次提出更换,均是一拖再拖,被告火焱照明却依然支付了其7万元的劳务费用,实际超付5200.00元;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底,且案涉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因此即便被告火焱照明存在欠付劳务费用的情况,则原告***至少应当在2022年4月30日前向被告主火焱照明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4.被告火焱照明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018年10月案涉工程项目开工后,原告***与被告火焱照明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将西昌学院南校区彝语言文化学院的内外墙拆除原有乳胶漆至结构板后再抹腻子、刮平、刷底漆、面漆二道等相关工作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被告火焱照明按照内墙19元/平米、外墙22元/平米、卫生间防水12元/平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从未按照被告及业主方要求、国家现行工序工法要求执行,具体表现为内墙方面并没有铲除原有乳胶漆至结构板的基础上,以部分墙裙凿墙的方法替换了前述工序。外墙乳胶漆工作,则是直接在原有瓷砖的面上直接涂抹腻子,喷涂一道面漆就草草了事。原告***的上述行为也直接导致了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严重延期,致使被告被业主方扣除了相当大金额的工程款项。经核算,即便按照原告完全符合劳务施工要求施工的情况下,而按足额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181650.00元的全部劳务款项,而并非如原告***证据材料中所表明的仅支付了其125000.00元。被告认为,就目前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原告***的全部主张均是不成立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工程项目中的全部防水工程,被告并未交与二原告中的任何一人进行施工,而是交与的案外人***进行施工。此项事实有被告向***转防水劳务费的记录作为证据支撑。综上,被告火焱照明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别分包给二原告,但二原告非但不按照要求进行施工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的情况下,却反而诬陷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项。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二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同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被告之间所涉争议是基于被告一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综合楼改造工程项目。因此,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系被告一,而并非**本人,**仅系被告一的法人,代表被告一与二原告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二原告。因此,与二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一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人。并且原告在提起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承担责任,因此,请求贵院驳回二原告对**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综合楼改造工程合同》和《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综合楼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综合楼改造工程的承包人,该项目2019年2月1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2.《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综合楼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在该项目中所完成的内外墙乳胶漆方量和外墙铲除,卫生间防水和屋面防水(内外防水均为双层),***在该项目中所完成的工程增量,***在该项目中所完成的塑钢推拉窗施工作业;3.**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内外墙乳胶漆和防水的单价,**让***给他发该项目施工时拍的大量现场图片证明了***、***为现场施工人;4.**给***和***的转账记录,拟证明***、***为现场施工人;5.材料领取单,拟证明***在做乳胶漆和防水的同时为**管理该项目工地,协调各班组之间的施工,保管分发材料。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关于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本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2月1日,且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被告火焱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对该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只能以火焱照明的名义进行;2.对第二组证据的结算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防水工程,被告火焱照明实际上是分包给了案外人***,并且已向***支付了防水劳务费,其次,项目工程中的工程量并未体现出与二原告的直接联系,二原告应当进一步明确其承担的工程量;3.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完全体现被告***所说的工程,聊天记录中明确对内墙乳胶漆的部分铲除至基层的工作,但从被告的聊天记录来看并未按照内墙乳胶漆的工作要求,铲除至基层;4.对第四组证据的转账给***70000.00元的记录及金额没有异议,对于转账给***的银行流水无异议,但对于转账给***的总金额125000.00元我们认可,我们另外转的账原告方没有提供出来,还有56650.00元,共计支付***应该为181650.00元;5.对于第五组证据的材料领取单三性均不予以认可,首先该份证据并无被告的签章,也并无被告法人的签字,更加无二原告任何一方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表格记录电费内容是仓库材料用品领用,跟本案所涉并无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做乳胶漆和防水的同时为**协调管理工地,该项目的塑钢推拉窗是***带人做的,***与**达成的塑钢推拉窗单价为每平米155元,***组织工人完成了西昌学院普通话等级测试期间,维持秩序工作应该计算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增量;2.**出庭作证证明,是***叫其去做西昌学院做墙面涂料及防水工作,防水施工要求做两层,大概做了2000多平米;3.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是给**看西昌学院的工地,因学校普通话测试无法施工,施工人员就在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二被告对证人出庭作证质证意见:1.对于证人**所说的原告与被告说约定的单价155元每平方米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80元每平米;2.对于证人**证言是否真实,请求法庭核实,防水工程被告火焱照明最初的确是交给***施工,但在其开始施工时就不符合业主以及被告的要求,因此被告火焱照明就将案涉防水工作交给了案外人进行施工,证人提到的墙面工作也并未达到业主以及被告的要求;3.对于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费用结算是按照面积进行计算的,案涉工程项目是固定的,并不涉及增加面积的情况,其增量不应当认可。
二被告共同所举证据:1.成交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火焱照明独立中标承包的,被告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工程款支付情况、银行流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被告火焱照明已通过法人**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的劳务费,已向***支付了181650.00元的劳务费,分包借支6000.00元应当抵扣应付工程款;3.银行流水,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中的防水施工是由案外人***所承包实施的,且被告火焱照明已向其足额支付了劳务费用。
二原告共同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中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的劳务费无异议,但是对向***支付了181650.00元的劳务费有异议,对北校区工程款450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另外分包借支的6000.00元不属于给付的工程款;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向***支付了14480.00元,我们同意在我们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这14480.00元。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材料领取单系复印件,因无原件对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综合分析时予以评判。
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18日,被告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综合楼改造工程项目。之后,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综合楼改造工程的内外墙乳胶漆、防水、外墙铲除、塑钢推拉窗定做安装等工程分包给***、***。防水工程、外墙铲除及内外墙乳胶漆由***完成,塑钢推拉窗定做安装由***完成。工程单价双层防水为24.00元/㎡、内墙乳胶漆为19.00元/㎡、外墙乳胶漆为22.00元/㎡、外墙铲除为4.00元/㎡、塑钢推拉窗定做安装为155.00元/㎡。该工程于2019年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6月15日竣工结算审核,防水工程共计4196.99㎡、外墙铲除619.92㎡、内墙乳胶漆为7304.36㎡、外墙乳胶漆为3010.175㎡、塑钢推拉窗942.30㎡。自2018年10月24日起,被告**一共向原告***12次转款共计181650.00元,其中2019年2月1日转款系支付原告北校区乳胶漆款45000.00元不应计算为本次工程款,2019年3月26日转款6000.00元虽名为分包借支但实际为本次工程款。因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本次工程款136650.00元。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向案外人***支付的14480.00元,应当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综合楼改造工程合同》、《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综合楼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单》,《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综合楼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给***和***的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成交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款支付情况、银行流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书面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中,二原告并无与自然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愿是与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工程分包,而**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中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原告系自然人,被告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于2019年2月1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二原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审理时应分清二原告诉讼请求,并分别裁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防水工程4196.99㎡×24.00元/㎡=100727.00元、外墙铲除619.92㎡×4.00元/㎡=2479.68元、内墙乳胶漆为7304.36㎡×19.00元/㎡=138782.84元、外墙乳胶漆为3010.175㎡×22.00元/㎡=66223.85元,共计金额为308213.3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36650.00元及扣除**向案外人***支付的14480.00元防水工程款,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还应付***工程款157083.37元。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塑钢推拉窗工程款942.30㎡×155.00元/㎡=146056.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0000.00元,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还应付***工程款76056.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57083.37元为基数,应付***工程款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760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自工程竣工之后到2019年9月25日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7083.37元及利息(以157083.3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056.00元及利息(以760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00元,减半收取计2937.50元,由被告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