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包鹏刚与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9民初4775号
原告:包鹏刚,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被告: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滟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包鹏刚与被告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安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鹏刚、被告上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滟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10月8日从原告处拿走的文件(一张A4纸上写有一段文字);三、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5月29日从原告处拿走的锥子一把;四、要求被告赔偿2019年2月18日未到庭造成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未确定金额)、交通费损失4元。事实和理由:位于本市国康路XXX号的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的2号楼3楼的办公大厅是一定程度上对外开放的,原告去该处看书学习数次,每次进入都无人阻拦。原告因之前有一包茶叶、一把锥子遗落在上述地点2号楼3楼的茶水间,原告遂于2018年5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到上述地点取回遗落物品,在原告进入国康路XXX号大门时,被告公司的保安阻拦原告不准原告进入,在询问原告进入原因,得知原告为取回遗落物品后,被告的两名保安陪同原告去2号楼3楼茶水间取了茶叶。之后原告要去茶水间对面的洗手间方便,两名保安阻止原告,在洗手间内两名保安强行搜查原告身体,表示怀疑原告身上、如厕位置藏有危险物品,原告感到很害怕就跑离,两名保安对原告穷追不舍,原告跑到其他楼层终于甩开两名保安的追逐,准备离开国康路XXX号,但此时原告发现所有可以出入的大门均关闭了。原告跑到该单位的围墙边,原欲跳墙离开,但因脚穿凉鞋,顾及人身安全没有跳墙,几分钟后被告的保安找到原告,三名保安对原告进行勒脖子、踢原告腹部致原告摔倒在地等人身侵害行为后,合力将原告拖拽至监控室。到监控室之后,另一名保安又踢了原告腹部。四名保安向原告表示怀疑原告在大楼里放置危险物品,但因没有证据,最终原告被带至国康路XXX号单位大门,原告自行离开。上述过程历时有79分钟。原告在逃离保安追逐时,将一包茶叶、一把锥子遗落在该单位围墙边,锥子是原告用于护理甲沟炎的工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告知原告锥子已扔弃,给付了原告十元现金,但原告至今未买到一样的锥子。2018年7月4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办公地址本市西江湾路XXX号向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后又协商数次,均遭到被告拒绝。2018年7月17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报案。2018年7月26日四平路派出所告知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2018年10月8日原告拿着一张A4纸文件到国康路XXX号处,纸上内容有“市政总院:上安物业4匪踢人,国企为何养一堆土匪?土匪所为必须买单!你们如此猖狂,逼我的”,原告刚到大门口,这张文件就被被告工作人员拿走了。2019年2月18日法院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开庭,原告到庭,而被告未到庭,造成原告产生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遭受被告保安的人身侵害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一把锥子、一张文件拿走,应予返还;被告不到庭所致原告产生误工、交通损失,也应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手机通话详单、短信记录、公交车资凭证。
被告上安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单位的安保工作也由被告公司负责。该单位并不对外开放的,内部工作人员要遵守相应的门禁制度,进出访客都需要登记,外来人员经过内部工作人员确认关系后方能入内。原告并非内部工作人员,也非有合理理由需要进入该单位的访客,而是闲杂人员。2018年5月28日即原告陈述的本案事发的前一日,原告就来过,称其助动车在单位内,被告保安陪同原告进入取了助动车后原告离开,保安将该情况汇报于“市政总院保安群”微信群。次日,即2018年5月29日下午原告再次来到单位门口,称其茶叶遗落在办公楼3楼,被告保安陪同原告前往取回物品,保安对原告产生疑问对其询问,原告突然往楼上奔跑,在此情况下,被告通知全部物业工作人员启动应急预案,关闭所有大门及出入口,同时寻找原告,最终在围墙边找到原告,被告保安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脚踢等行为,仅为防止原告逃跑而可能有推搡、拉扯的行为,将原告带至监控室后,被告工作人员报警,警察到场后看到原告就说原告之前曾因这种擅闯情况被其他单位报警,原告经常翻墙进入各单位办公区域。警察告知原告其可以去验伤,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带离单位。之后原告有到过被告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赔偿800元,被告向其表示保安不可能有殴打行为,当时的情况是原告逃跑,被告员工在各处寻找原告,然后将其带至监控室,过程中是会有身体接触,但绝不存在侵害行为。被告工作人员表示愿意个人向其给付钱款400元,但原告要保证今后不能擅自进入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单位内,原告不同意,表示要诉讼,后离开。2018年10月8日原告又来到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单位门口举牌,纸上内容有“市政总院:上安物业4匪踢人,国企为何养一堆土匪?土匪所为必须买单!你们如此猖狂,逼我的”,被告工作人员将该纸张收走,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后告知原告其采取举牌行为不合法,原告也认错了,并写下保证书“我包鹏刚于2018年10月8日早9时保证从此以后不再进上海市设计研究院内,接受上安物业汤经理私人补偿200元(贰佰圆)整,如再进入,接受任何处罚。(下方签名)包鹏刚,2018.10.08(后有手机号、身份证号)。”被告工作人员给予原告现金200元,原告离开。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巡查日志、微信群聊记录、保证书、照片。
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2018年5月29日被被告处四名保安殴打,确实没有致伤,因此原告没有进行验伤,但没有受伤不代表被告保安就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关于被告陈述的单位完全不对外开放,并非事实,该单位内有篮球场、咖啡厅,进入单位时门卫也不对人员身份进行辨认。关于保证书,是原告2018年10月8日所写,但是在被告的威逼之下所书写。照片上的人是原告。被告工作人员给的现金200元,也是收到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是本市国康路XXX号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单位的安保工作也由被告公司负责。2018年5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进入上述单位,在被告保安的陪同下到办公楼3楼茶水间取回之前遗落的茶叶等物品,在被告保安对原告产生疑惑询问过程中,原告逃离,被告保安在单位围墙边找到原告后将其带至监控室,后将原告带至单位大门,原告离开。之后,原告到被告公司处提出损害赔偿,未果。2018年7月17日原告报警称2018年5月29日被被告物业人员及保安多次踢翻在地。2018年10月8日,原告至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单位门口举牌(A4纸),纸上内容有“市政总院:上安物业4匪踢人,国企为何养一堆土匪?土匪所为必须买单!你们如此猖狂,逼我的”,被告工作人员将该纸张收走,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处理,被告工作人员给付原告现金200元,原告写下保证书“我包鹏刚于2018年10月8日早9时保证从此以后不再进上海市设计研究院内,接受上安物业汤经理私人补偿200元(贰佰圆)整,如再进入,接受任何处罚。(下方签名)包鹏刚,2018.10.08(后有手机号、身份证号)。”后原告离开。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单位区域并非对外开放的公共区域,原告并非上海市政工程研究院或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无正当理由进入该单位。原告擅自进入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被告作为该单位的物业管理及安保单位,对原告进行盘查是被告正常的履职行为,原告企图逃离,被告安保人员对原告追赶亦属正常职务行为,就此节事实,被告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原告明确表述其并未受伤;至于原告至被告处举牌,该行为并不合法,被告将原告所举纸张没收,并无不当;原告擅自闯入还携带锥子类物品,在跑离过程中遗落锥子,被告无义务为原告保管或寻找锥子,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为息事宁人,补偿原告购买锥子的10元钱款,另支付原告钱款200元,原告亦保证不再进入该单位区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返还锥子及纸张文件、赔偿到庭所产生的误工、交通损失,均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正确行使权利,不应滥诉,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鹏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包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