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体育中心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7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体育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泳耀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龚以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男,201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法定代理人:时某,女,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文,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斌,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考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265号35幢1019室。
法定代表人:祁先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先廷,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30号5幢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丁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滟贇,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龙,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房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周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方体育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许某1、上海考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尹公司)、祁先廷、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安物业公司)、上海上房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东方体育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某1针对上海东方体育中心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安物业公司对上海东方体育中心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其擅自安排考尹公司进场施工,上海东方体育中心对此并不知情。上海东方体育中心按照上安物业公司请示签署《安全责任协议书》及安排款项结算,不应视为上诉人知悉或同意由无资质的考尹公司开展本案工程项目,不能因此倒推上诉人定作人身份和过错责任。此外,许某2和许某1均为农村户籍,许某2本人未取得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件,亦无证据证明其生前收入来源于城市,也无证据证明许某1在城镇生活,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地区标准。最后,许某2已经取得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费用应从其损失金额中扣除。
**、***、许某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考尹公司和祁先廷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上安物业公司和上房物业公司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东方体育中心、考尹公司、祁先廷、上安物业公司、上房物业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许某2医疗费806,1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40元、营养费21,600元、许某2误工费96,102元、护理费84,726元、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176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祁某、时某误工费5,591.83元、住宿费10,000元、丧葬费46,992元、鉴定费5,700元、出诊费3,000元,总计3,014,59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东方体育中心、考尹公司、祁先廷、上安物业公司、上房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20日,考尹公司就东方体育中心幕墙玻璃安装向上安物业公司出具施工方案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其中施工准备中写明“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在安装过程中做好安全防范和材料保护工作”,工程报价合计49,720元。2018年4月21日,上海东方体育中心、考尹公司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就发包人、承包人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约定,其中明确本协议作为双方工程合同的附件,在工程合同签约后生效,与工程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双方并未就上述项目签订书面的工程合同。2018年5月14日,祁先廷安排许某2在内的多名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许某2从XX楼XX户XX楼外,经过装饰铝板通往工作地点的过程中,由于过道装饰铝板螺丝脱落,且许某2并未固定好安全带,导致其不慎坠落受伤。事发后,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医治。2018年5月16日19时29分,祁先廷报警称,2018年5月14日13时许,许某2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东方体育中心更换大楼东侧幕墙玻璃作业,许某2从XX楼XX户XX楼外,踩在外墙蜂窝装饰铝板上,准备为传递更换8楼的幕墙玻璃。由于外墙蜂窝装饰铝板的固定螺丝突然松动脱落,许某2从蜂窝装饰铝板与大楼之间坠落至地面受伤,送东方医院南院抢救。2018年5月28日,上海东方体育中心向考尹公司转账49,720元,用途备注为幕墙玻璃。2018年9月21日,许某2转院至上海杨思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4月12日出院,转回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7日在该医院死亡,并于2019年12月1日遗体火化。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引发纷争,诉讼至法院。审理中,法院根据许某2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许某2于2018年5月14日因故高坠受伤,致颈部损伤伴四肢瘫痪等,其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一级残疾;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护理、营养540日,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方预付了鉴定费5,700元。
另查明,1.许某2于1995年8月26日出生。***和**系再婚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许某2系**和前夫之子。许某2和时某未登记结婚,两人于2017年7月3日生育许某1。考尹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祁先廷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幕墙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等。考尹公司、死者许某2均无高空作业的维修安装资质;2.事发时,许某2、祁先廷均系哈尔滨XX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许某2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含意外住院津贴100元、意外医疗30,000元、意外伤害300,000元。3.事发后,祁先廷垫付共计537,896.60元。
再查明,2016年7月30日,许某2和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许某2承租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桃园小区10号403室,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每年支付租金5,000元。
上安物业公司的《设施、设备运行管理技术保障服务投标书》中写明,中心基本情况中的体育设施包含东方体育大厦等,岗位职责包含严格按照规定的登高、动火等特殊作业流程组织维修技工进行维修作业,物业管理要求中包含房屋即室外场地的养护及对第三方进行设施设备改造、维护过程中进行跟踪监督,并做好相关配合及记录工作。
2017年4月29日,陈建德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陈建德的工作岗位为工程主管。上安物业公司、上房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上房物业公司派遣部分员工参与上安物业公司合同项下的上海东方体育中心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后上房物业公司将陈建德B公司工作。2018年5月期间,陈建德C公司处工作,并接受其考核。2017年12月25日,上海东方体育中心与上房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上房物业公司的服务为东方体育中心秩序维护、环境保洁、群体开放服务和客户接待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考尹公司就东方体育中心幕墙玻璃安装工程出具的施工方案、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安全责任协议书》、上海东方体育中心实际支付考尹公司工程款项的情况,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海东方体育中心和考尹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东方体育大厦玻璃幕墙更换工程的定作人是上海东方体育中心,承揽人是考尹公司。许某2与考尹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许某2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考尹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上安公司与D公司受托为上海东方体育中心提供物业服务。
其次,各主体应承担的责任。一、许某2的责任。死者许某2未经专门技术培训,未取得高空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且明知自己不符合高空作业的技术条件。另,根据事发时的现场照片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其在作业中未能固定好安全带,违反安全规定作业,对其死亡负有责任,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二、上海东方体育中心的责任。因涉案维修业务属于高空作业,承揽人应具有高空作业的维修安装资质。该公司选任考尹公司为承揽人,但没有审核考尹公司及其员工是否具有高空作业的维修安装资质,因此上海东方体育中心对选任具有过失,因此对本起事故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海东方体育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东方体育中心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根据上海东方体育中心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上安物业公司的责任。承揽人考尹公司虽系该公司工作的陈建德通知而来,但该公司仅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受上海XX中心指派带领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其并非定作人。且**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安物业公司未尽安保义务。因此,**方要求上安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四、考尹公司、祁先廷的责任。考尹公司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且其明知许某2不具有高空作业的维修安装资质却安排其实施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亦未在施工过程中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对许某2的死亡负有较大的过错,且祁先廷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确定考尹公司、祁先廷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五、上房物业公司的责任。上房物业公司和涉案工程并无关联,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方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各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丧葬费、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法院确定医疗费为793,101.88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法院根据哈尔滨XX有限公司支付许某2的工资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误工费酌定为85,986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202.50天产生的护理费为17,717.5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剩余359.50天的护理费,根据许某2的受伤部位以及需护理程度,按住院期间护理标准计算,计31,454.03元,上述两项合计49,171.53元;4、对于死亡赔偿金。结合租赁合同、工资支付、证人证言等,法院认定许某2生前居住于城镇地区,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一方主张以2019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为基础,按20年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已确认许某2的死亡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故应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48,272元/年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许某1的抚养义务人为2人,故法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6,176元。6、家属误工费。**一方主张因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事而产生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一方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生活常理作为家人为处理本案事故而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为必然产生费用,法院酌定为5,000元。8、住宿费。住宿费用有发票的5,300元,当事人认可,法院予以支持;其余未提供发票部分金额,**一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9、出诊费。**一方主张出诊费,遭当事人否认,且未提供相关凭据或凭证,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许某1的各项损失为2,932,567.41元,由考尹公司、祁先廷共同负担损失的40%即1,173,026.96元,扣除其已支付537,896.60元,考尹公司、祁先廷仍应赔偿635,130.36元;由上海东方体育中心负担30%即879,770.22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考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祁先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许某1各项经济损失635,130.36元;二、上海东方体育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许某1各项经济损失879,770.22元;三、驳回**、***、许某1对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上房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0元,由**、***、许某1负担9,078元,由上海考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祁先廷共同负担12,104元,上海东方体育中心负担9,0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项目的定作主体究竟是上海东方体育中心还是上安物业公司。二、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究竟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定作主体的认定问题。在案《安全责任协议书》就发包人、承包人各自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了约定,上海东方体育中心在“发包人”字样处盖章,考尹公司在“承包人”字样处盖章;结合考尹公司出具的《施工方案》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以及上海东方体育中心实际直接向考尹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事实,有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东方体育大厦玻璃幕墙更换工程的相关履行主体是上海东方体育中心和考尹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此外,《安全责任协议书》第十条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上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等约定内容能反映出上海东方体育中心在考尹公司实施玻璃幕墙更换工程过程中有管理职责,故上海东方体育中心在该承揽合同关系中除了负有选任责任外,还负有指示责任。反观上安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安物业公司和考尹公司之间就东方体育大厦玻璃幕墙更换工程形成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在案《安全责任协议书》、《施工方案》、《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已充分证明了的上海东方体育中心和考尹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综合以上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海东方体育中心为定作主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海东方体育中心主张其已经将所有物业相关事项委托给上安物业公司,此系其与上安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其在本案对外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身份。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房屋租赁合同》、《许某2工资单》、《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许某2生前居住于城镇地区,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上海东方体育中心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一方在一审时的举证证据,一审法院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的扶养能力,应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保持一致,现已确认许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则一审法院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48,272元/年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当无疑义。至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扣除问题。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已由投保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与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并不冲突,上海东方体育中心要求扣除相关保险赔付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东方体育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体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审 判 员  单 珏
审 判 员  严佳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鲁彦岐
书 记 员  鲁彦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