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包鹏刚与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9民初33611号
原告:包鹏刚,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滟贇。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包鹏刚与被告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至法院,阐明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原告包鹏刚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鹏刚撤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