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3340号
原告:浙江阜牌空调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写字楼第****。
法定代表人:冯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兵,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中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五龙小区******v>
法定代表人:张加方,总经理。
原告浙江阜牌空调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牌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兵、朱彬,中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吉公司支付工程安装款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中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2日,阜牌公司与中吉公司签订《风管施工承包协议(通风)》,约定中吉公司将位于长兴县陆汇西路南侧的“长兴五金城二期通风工程”承包给阜牌公司施工,工程费用51万元整。后因中吉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供应设备,故在2019年12月7日又与阜牌公司签订《消防产品买卖合同》,向阜牌公司购买消防产品,优惠后产品总价为10万元,买卖合同签订后,阜牌公司陆续向工程供货并进场施工。截止起诉之日,中吉公司陆续支付过20万元,扣除消防产品总价10万元,工程安装款仅支付了10万元,未按协议约定进行付款。故阜牌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中吉公司辩称,阜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安装款41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阜牌公司起诉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风管施工合同承包协议(通风)》,阜牌公司未按约履行工程义务,并提前退场,造成工程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阜牌公司退场后中吉公司为项目得以顺利进行,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项目施工,施工整改工程款325674.9元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阜牌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罚款责任,罚款金额为76500元;阜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工程义务,消防检测费用应由其承担;阜牌公司退场后,中吉公司另行指派人员对工地消防施工进度进行监工,中吉公司为此支出的工资10500元,也应由阜牌公司承担;退场前,其中S2#楼风机调试、风阀调试及风管穿墙封堵,前期地下室浇筑混凝土搬运风管、风机等施工责任为阜牌公司,因当时现场无阜牌公司的施工人员,由中吉公司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该部分工资为9000元,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的约定,阜牌公司现场已制作及安装完成的风管支架连接吊杆工程量需按实扣除,经计算,S2#楼及地下室吊杆工程费用为12140元,应予扣除。3、2019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消防产品买卖合同》,阜牌公司也未按约交付全部消防通风部件,尚余16268元的配件未实际交付,且交付的配件中有价值7566元的配件需退回,要求退回后一并结算。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阜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风管施工承包协议(通风)》一份,证明中吉公司将位于长兴王金城二期通风工程委托给阜牌公司施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A2、律师函,邮件交寄单各一份,证明中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安装款,阜牌公司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予以催讨;A3、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上述阜牌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阜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中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工程进度催告函三份,证明阜牌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中途退场的事实;B2、照片一组,证明2020年6月23日阜牌公司退场时的施工状态及工地现场情况;B3、《风管施工承包协议(通风)》、《材料购销合同》、工程量汇总表、付款审批表、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阜牌公司退场后,中吉公司为工程顺利进行,委托第三方长兴阿二五金店继续施工,工程款为113083元,现已支付26369元;B4、地下室、高压配电房及、地下室通风排烟系统开孔、建筑垃圾清理、风管及通风配件清理搬运等工资清单、付款凭证若干份,证明中吉公司垫付系统开孔、清理等人工费30000元;B5、《劳务协议》、工期考核管理台账、付款审批表、银行转账凭证若干份,证明中吉公司垫付通风排烟系统风管安装等各类费用共计83971.9元;B6、《购销合同》、付款审批表、付款凭证若干份,证明中吉公司垫付通风风管材料价值46189元;B7、付款审批表、发票、微信转账记录若干份,证明中吉公司垫付通风排烟系统零星材料采购款4431元;B8、协议书、工程量核定单、发票各一份,付款审批表、付款凭证各二份,证明中吉公司需垫付排风机墙洞封堵工程款35000元,现已支付11000元;B9、领款凭证、工资单考核表、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中吉公司垫付通风排烟系统风机、风阀调试人员工资13000元;B10、阜牌公司送货单二份,证明阜牌公司交付的配件价值为84884元;B11、照片二份,清单一份,证明需退回的风管配件价值7566元;B12、考勤表及现场照片若干份,证明中吉公司垫付前期风机、风阀调试等费用9000元。上述中吉公司提交的证据,阜牌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上述阜牌公司、中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阜牌公司提交的证据A1-A3、中吉公司提交的证据B1、B5、B8、B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双方的具体证明对象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中吉公司提交的证据B2、B12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B3、B4、B6、B7、B10、B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中吉公司(甲方)与杭州鑫盛空调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乙方,2019年11月18日变更登记为阜牌公司)签订《风管施工承包协议(通风)》,约定由阜牌公司承包长兴五金城二期通风工程,工程施工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技术文件(图纸及联系单)内消防排烟系统施工、调试、直至消防验收合格为止;合同价款:包人工、辅材、主材,所有有通风部件及风机的安装及辅材,含墙洞敲、清、补,包干价为51万元;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后支付进场材料金额30%,当月完成工程量次月10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完工结束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消防验收合格后(或业主投入使用3个月)60天内付全部工程款的97%,保质期过后全部付清,付款时须按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修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二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阜牌公司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20年6月,阜牌公司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后撤离施工现场,双方未进行结算。中吉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6月29日、7月24日向阜牌公司发函要求其完成风管安装等相关工程,阜牌公司未能继续予以施工。2020年6月29日,阜牌公司向中吉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要求中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阜牌公司与中吉公司签订消防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10万元。中吉公司已向阜牌公司支付包括货款在内共计2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阜牌公司向本院主张要求中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安装款41万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阜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风管施工承包协议(通风)》来主张工程安装款,该协议约定了工程施工的范围及结算方式,工程价款采取包干计算,庭审中,阜牌公司认可其未完成消防排烟系统的调试及验收,其未依约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其次,阜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综上,阜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阜牌空调风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45元,由浙江阜牌空调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旦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 宁
书 记 员 邵 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