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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2086号
原告:杭州浙通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8WJJC3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兴源路20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骆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初山,杭州市富阳区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33702776X8,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123号五龙小区41幢3单元3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加方。
原告杭州浙通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诉调中心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43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44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3月1日为95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被告为其承接的“长兴五金城电影院工程”的消防工程而向原告购买防火卷帘门、挡烟垂壁,共计货款124432元。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供货安装,但被告分文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432元的事实,有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加方的通话录音资料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432元及支付自逾期日即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浙通门窗有限公司货款124432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4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3月1日为9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浙江中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浙通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中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燕香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章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