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3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川区鑫丰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八冶二建对面。
经营者:***,租赁站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卓越建设(贵安新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黔中大道**e时代1号楼2层2-14、2-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金川区鑫丰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鑫丰顺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卓越建设(贵安新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卓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丰顺租赁站上诉称,1.本案被告既有法人又有自然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即租赁物的使用地在金昌市金川区,且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即鑫丰顺租赁站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89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的交付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金昌市金川区。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裁决。”的内容,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均在金昌市金川区,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综上,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鑫丰顺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8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靳 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