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2民初252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5-1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6号。
法定代表人:刘常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电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电广泰公司)、被告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电广泰公司和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国电广泰公司清偿借款8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电广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并约定资金用途、借款期限、资金占用费等内容。原告遂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被告北京国电广泰公司未依约按时清偿借款。因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被告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其将坐落于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6号(不动产权证号112011505916)抵押给原告。现因被告北京国电广泰公司拒不履行借款清偿义务,被告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公司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北京国电广泰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是因为企业经营出现了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
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公司辩称,虽然承诺承担保证义务,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合同无效,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系其提交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北京国电广泰公司向债权人***的借款8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保证期间自2018年3月25日至被保证的借款全部清偿完毕。被告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公司对保证合同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电广泰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北京国电广泰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国电广泰公司偿还借款8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因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房屋抵押权,而是依据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电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500000元。
二、被告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650元,由被告北京国电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