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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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2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广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区多湖街道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8015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奕,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区三江国际花园B幢11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区。
上诉人金华市广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木业公司)、浙江一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70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顺木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广顺木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一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一)一审错误认定“本案合同签订前,被告***与原告产生购销合同关系”。本案中广顺木业公司自始至终与一擎建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1、从广顺木业公司先与一擎建设公司负责人洽谈,后开始供货可以看出本案合同关系自始至终都存在于广顺木业公司、一擎建设公司之间。通过广顺木业公司工作人员与一擎建设公司代表何赟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11月2日,双方第一次接触**赟就发送了一擎建设公司发票信息,并提供了一擎建设公司与广顺木业公司的买卖合同模板。广顺木业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开始供货,此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20年12月3日正式签署了《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由此可见,本案虽然合同签订时间迟于供货时间,但合同关系一直都存在于广顺木业公司、一擎建设公司之间。一审以合同签订时间为标准划分二个合同关系错误。2、本案中,与一擎建设公司有关的送货单、结算单、发票、付款凭证等均可证***建设公司与广顺木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一审将合同落款时间之前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广顺木业公司与***之间存在错误,且违背常理。(1)本案即便没有签合同也应当认定合同关系在广顺木业公司与一擎建设公司之间,更何况本案有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而本案中除了送货单、结算单、发票、付款凭证外,一擎建设公司后期补签了合同,更足以证明广顺木业公司与一擎建设公司自始至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协商过程中完成的货物买卖关系也显然发生在广顺木业公司与一擎建设公司之间。(2)一审认定同一个工地、同一个供货商、同一批经办人员之间存在二个合同关系,违背常理,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供货过程中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二)一审错误认定“一擎建设公司应付款为1284877元”,且未对关键证据《对账单》进行论证。一擎建设公司应承担本案三张对账上的全部金额2147076.90元,及之后新增的一笔送货单金额5500元,并承担8%的税率,合计2324783.052元。1、一审未对关键证据《对账单》进行论证。广顺木业公司证据四中提供了对账单3份、2021年5月24日送货单,用于证明货款金额,而一审论证的结论却是“本院确认被告***认可应承担8%的税点”。一审未对广顺木业公司的证明目的进行论证,而是得出一个其他结论,存在错误。2、一审错误认定第1张对账单金额867699.9元应由***承担。(1)广顺木业公司与***从未建立合同关系,***的身份是代表一擎建设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一审认为第1份对账单867699.9元无需一擎建设公司承担,该认定明显错误。a.一擎建设公司收到广顺木业公司1590606.859元发票,并做了抵扣处理(由于一擎建设公司未及时付款,尚有部分货款未开票),一擎建设公司至少对该1590606.859元金额是认可的。而除了第1张对账单外,其余2张对账单金额之和为1284877元,达不到一擎建设公司收到并抵扣的发票金额。一擎建设公司只有在同时认可全部三张对账单的情况下才会收到并抵扣1590606.859元发票。b.本案已付款1520520元,***建设公司不认可第1张对账单中的867699.9元款项,而只认可1284877元款项,其不可能共计付款1520520元。上述a、b二点可见一擎建设公司是认可第一张对账单的。(三)一审未正确适用有关“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在广顺木业公司眼中***自始至终代表一擎建设公司管理施工现场。广顺木业公司认为***有权代表一擎建设公司对账,即便一擎建设公司未授权***对账,***长期在施工现场并作为现场第一负责人,***对账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判决存在其他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广顺木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擎建设公司辩称:第一,一擎建设公司与广顺木业公司的合同关系于2020年12月3日开始成立,在此之前,一擎建设公司和金华市大堰河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堰河美劳务公司)存在模板工程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合同,大堰河美劳务公司与***之间存在模板工程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合同,一擎建设公司在此基础上向***支付工程进度款,在12月3日以后,一擎建设公司与广顺木业公司应***要求,达成了购销合同,并约定在今后的供货当中由一擎建设公司的收货员**钱以及***指派的工作人**赟共同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据才作为本案合同发生的真实单据。第二,一擎建设公司与广顺木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何赟和**钱共同签字才算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据,达到此条件的共13张,共计金额为1029288元,一擎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金额为1170520元,已超付。第三,***是实际包工包料承包人,且其与广顺木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并未涉及代理相关法律关系,不是一擎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管理人员。第四,何赟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楚显示,***系分包人的关系,一擎建设公司无需另行与广顺木业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关系,所以从该意思表示来看,12月3日之前发生任何购销关系与一擎建设公司均无关。同时也根据***和广顺木业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以及广顺木业公司均认可***系承包人的关系,其主张对象也应当是***。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是一擎建设公司老板,前期工地上有***、***(音)等管理人员,材料进场前一起在***工地上的办公室经过协商以后,通过***把合同样本发给***的管理人员,再转发给广顺木业公司老板**。后期工期紧张,把材料先拉进来,后续再补签合同。
***、***未作答辩。
一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一擎建设公司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顺木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令一擎建设公司承担还款以及违约责任错误。1、一擎建设公司并不存在欠款事实。一擎建设公司和广顺木业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双***赟与**钱共同签字的单据作为唯一结算单据,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共发生13笔交易,共计金额1052180元,实际支付金额1170520元。一擎建设公司所支付的金额已超过货款欠款金额。2、一擎建设公司不存在拖欠广顺木业公司货款的事实,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一擎建设公司无需承担律师费39000元。首先,一擎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该实现债权费用;其次,39000元律师费并不是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也没有合同条款进行明确约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最后,广顺木业公司诉请中包含了***的债务,一审认定***债务与一擎建设公司无关。因此,广顺木业公司夸大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支出。二、一审证据认定、事实认定错误,税点不应由一擎建设公司承担。一审对广顺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7录音资料确认其证明力不符合事实约定。一擎建设公司提供的《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所涉交易价格是含税价格,税点由广顺木业公司承担。对于录音证据内容的理解,***表达的意思是合同发生后,在合同范围内(13笔金额)发生的税按照合同约定由广顺木业公司承担,对于其在合同范围外与***发生的债务,已经开具给一擎建设公司的发票税点由一擎建设公司承担,债务由其自行和***结算。另外,一擎建设公司仅是有这个意愿,并没有与广顺木业公司达成合意,所以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事实上,对于广顺木业公司提供的合同外的发票一擎建设公司已经做冲红处理,并不存在承担税点的说法。以上说明,录音证据并不能全面证明事实情况,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书面证据证明力大于录音证据,因此一审认定录音证据的证明力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一擎建设公司的诉请。
广顺木业公司辩称:一审判令一擎建设公司承担的金额过低,该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货款的支付责任,二审应改判增加一擎建设公司付款金额。第一,一擎建设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一擎建设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一擎建设公司收到答辩人1590606.859元发票,并做了抵扣处理(由于一擎建设公司未及时付款,尚有部分货款未开票),并付款1170520元。一擎建设公司不可能既多抵扣发票,又多付货款。一擎建设公司提出该观点,恰恰体现了一擎建设公司不诚信,难以自圆其说,一擎建设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认可的货款金额高于其在诉讼中主张的金额。第二,一擎建设公司应承担8%的税点金额。一擎建设公司应承担8%的税点,是2022年1月13日广顺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一擎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通话录音中再次明确约定的。该录音是双方关于税点最终的意思表示,内容清晰、表达准确,不存在任何歧义,此前约定与该录音不一致的应以该录音为准。第三,其他观点详见广顺木业公司2022年6月29日的上诉状。四、大堰河美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走账开票或隔离劳务风险需要,普遍存在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但并不实际履行,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如果模板施工方确实是劳务公司,不可能一擎建设公司还签合同、收货付款、收发票等。综上,一擎建设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货款的支付责任。
***辩称:进场前,其直接与一擎建设公司法人***谈,大堰河美劳务公司与其没有关系。其今年通过劳动局领取了工资,后来补充的合同,其系直接与***发生关系,一些***的管理人员都是其帮忙请的,前期***就这个项目时,其就已经介入,造价方面都在这里。其不认识大堰河美劳务公司,也不知道有这家公司。
***、***未作答辩。
广顺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擎建设公司立即向广顺木业公司支付货款804263.0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4767.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8日,之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清日);2、一擎建设公司立即向广顺木业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39000元;3、***、***、***对一擎建设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一擎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擎建设公司系***三期(一区)项目的总承包方。一擎建设公司将该项目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何赟系***指派的工作人员。2020年11月,何赟与广顺木业公司财务***通过微信联系,根据微信聊天内容,本案合同签订前,***与广顺木业公司产生购销合同关系。2020年12月1日,***在抬头为“金华市广顺木业有限公司(*****板材商行)2020年11月16日-11月30日对账单”的对账(签收)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该对账单载明合计金额867696.90元、已付150000元、尚欠金额717696.90元。
2020年12月3日,广顺木业公司(甲方)与一擎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三期(一区);乙方采购的物品内容和成交价格(含税),其中蓝带小红板单价52元/张、蓝带大红板单价108元/张、***单价1950元/方;***价格如有浮动,按市场价格提前五天协商调整;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数量以乙方收货数量为准;甲方派车将货送至乙方指定工地,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指定收料**赟(330702199107085015)1836797058与收料主管**钱(330721195606090514)131XXXX****为现场收货人员,缺一不可;乙方指定两位收货人同时签收的单证为双方结算和付款的唯一凭证,缺少一位收货人签字都不视为结算依据;由乙方两位收货人共同签字的货单为准,每个月月底对账,次月支付上月账单金额的50%材料款至甲方;双方约定于2021年2月8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七前)支付至总货款的80%;尾款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尾款,则未付清部分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息;甲方法定代表人及乙方担保人各自与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约方应承担因此产生诉讼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等等。***在乙方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2021年1月2日,何赟、***在抬头为“金华市广顺木业有限公司(*****板材商行)2020年12月1日-12月31日对账单”的对账(签收)人落款处签名,**钱于2021年1月18日签名并载明“共计13张”,该对账单第一栏处载明上期欠款717696.90元、合计金额1946596.90元、已付款261000元(扣除税点39000元)、尚欠1685596.90元。2021年5月18日,***在抬头为“金华市广顺木业有限公司(*****板材商行)2020年11月6日-2021年5月18日对账单”的对账(签收)人落款处签名,并手写注明“欠款1348076.90元金额属实”,该对账单载明合计金额2147076.90元、已付款811000元(扣除税点39000元、12000元)、尚欠1348076.90元。2021年5月24日,广顺木业公司向***项目运送5500元的货物,购货协议中有***及***签字。
广顺木业公司开具抬头为一擎建设婺城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8张,其中2020年12月8日开具7张,金额分别为98800元、98800元、98800元、67600元、99450元、99450元、87100元;2021年2月8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2张;2021年9月25日开具4张,金额分别为82500元、82500元、60500元、95020元;2021年10月18日开具5张,金额分别为82500元、82500元、82500元、82500元、90086.85元,合计金额1590606.85元。发票开具后,一擎建设婺城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2月8日、6月2日、9月27日支付广顺木业公司1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470520元,合计1170520元。一擎建设公司答辩及举证时称上述一擎建设婺城分公司支付的1170520元系一擎建设公司支付。一擎建设婺城分公司将上述增值税发票已全部进行抵扣,2022年2月11日,一擎建设婺城分公司对部分增值税发票进行冲红处理,冲红金额420086.85元。广顺木业公司庭审中自认***支付350000元。
2022年1月13日,***与广顺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欠款及税点问题在电话中进行商谈,***确认会承担8%的税点。另查明,一擎建设婺城分公司负责人为***。一擎建设公司股东为***(占股99%)、***(占股1%)。2021年1月13日,一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另,广顺木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擎建设公司是否应对欠款及相应税点承担付款责任;2、***、***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针对焦点1,第一,根据何赟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与广顺木业公司发生购销合同关系,***于2020年12月1日确认2020年11月6日至11月30日期间产生款项867696.90元并支付150000元,尚欠款项717696.90元,******赟微信向***进行催讨,该部分款项的付款主体应为***,与一擎建设公司无关,广顺木业公司可与***另行结算。第二,本案合同签订后,广顺木业公司与一擎建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货物单价且***的价格可按市场价格调整,广顺木业公司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对单价进行调整。一擎建设公司认可**钱签字对账单中的13张单据在对账单中所涉金额为1052180元。根据庭审查明,一擎建设公司已付款为1170520元。一建设擎婺城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已抵扣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冲红的行为并无法反驳已付款金额已超出13张单据所涉金额。一擎建设公司应承担合同签订后产生的相应货款。第三,关于8%的税点,***系一擎建设公司占股99%的股东,其在录音中明确表示8%的税点会支付给广顺木业公司。一擎建设公司应付款为1284877元(2147076.90元-867699.90元+5500元),加上8%的税点后,总款项为1387667.16元,一擎建设公司已付款1170520元,至今尚欠广顺木业公司款项217147.16元(其中尚欠货款为114357元)。第四,关于广顺木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广顺木业公司有权自2021年9月1日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支付标准,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第五,根据广顺木业公司与一擎建设公司就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所作的约定,广顺木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一擎建设公司承担,广顺木业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合理标准,予以支持。针对焦点2,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法定代表人及乙方担保人各自与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擎建设公司系合同乙方,***、***系乙方原法定代表人及现法定代表人,广顺木业公司主张该二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名,该涉案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尾款于2021年8月31日付清,广顺木业公司于2022年1月起诉,并未超过上述期限,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对广顺木业公司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一擎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顺木业公司货款1143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1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一擎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顺木业公司税款102790.16元;三、一擎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顺木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广顺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2元,减半收取计6806元,保全5000元,合计11806元(广顺木业公司已预交),由广顺木业公司负担7435元,一擎建设公司负担4371元。
二审期间,广顺木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一擎建设公司与大堰河美劳务公司***三期(一区)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大堰河美劳务公司与******三期(一区)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以证***建设公司与大堰河美劳务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大堰河美劳务公司与***系包工包料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2、付款委托书、担保承诺书、付款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委托付款是大堰河美劳务公司委托一擎建设公司付给***,***通过委托付款支付给广顺木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工程,且广顺木业公司对此知情。
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笔录、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系***三期(一区)包工包料的项目承包商,***是***雇佣的管理人员。
4、安全员***和何赟的电话视频及内容整理文字文档,以证**赟系受***指派的工作人员,而非一擎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
5、出门证、***班组出门证清单、**和***电话录音及内容整理文字文档,以证明广顺木业公司和***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并没有将所有的木材物化到一擎建设公司的工地上,而是转运到其他工地。广顺木业公司对此知情,且系**向一擎建设公司要求让***将材料运出。
广顺木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提出:对于证据1,一擎建设公司与大堰河美劳务公司签署时间早于大堰河美公司成立时间,***与大堰河美劳务公司合同签署时间迟于工程完工时间。该组证据虚假。(1)大堰河美劳务公司2020年10月20日成立,模板工程分包合同2020年9月1日签署。合同明显倒签,一擎建设公司极不诚信;(2)***与大堰河美劳务公司合同签署时间为2022年6月7日,工程已经竣工,本案一审已经判决。合同明显倒签,一擎建设公司极不诚信;(3)施工过程中,广顺木业公司从未听说过大堰河美公司,该合同极有可能是为了走账、开票、隔离风险等作用,而并非实际履行分包合同;(4)一擎建设公司口口声声说大堰河美公司委托其向***付款,钢筋工程也有分包合同,却拿不出任何凭据,明显虚假。大堰河美劳务公司根本没有参与过工程施工。对于证据2:(1)一擎建设公司保管并持有《付款协议》,并在二审中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认可该《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足以证***建设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款项的付款责任。①一擎建设公司早已知晓并认可本案的货款金额,且该《付款协议》中的215万元金额与广顺木业公司提供的3张对账单之和金额一致。一擎公司关于“广顺木业公司与***串通套取款项”的虚假陈述不攻自破;该付款协议并未将3张对账单金额区分为***应付款和一擎建设公司应付款,一审将同一笔货款划分为二个合同关系存在明显错误。②一擎建设公司认可《付款协议》第4条明确“以上款项由一擎建设有限公司从***班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广顺木业公司”。《付款协议》第1条约定“2021年9月份支付材料款470520元”,一擎建设公司2021年9月27日已实际履行并付款470520元,已经认可《付款协议》并按照协议付款,之后的2、3二个节点也应由一擎建设公司支付。③一擎建设公司认可***可代表一擎建设公司签字。该《付款协议》由***签字,但一擎建设公司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且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足以见得一擎建设公司认可***有权代表其签字。该协议表面上看是***和**签署,实际上是一擎建设公司与广顺木业签署。(2)付款委托书、担保承诺书同样体现一擎建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证据3,广顺木业公司对一擎建设公司与***之间具体情况不清楚,但***等人代表一擎建设公司现场管理并全权负责是客观事实。广顺木业公司认为***有权代表一擎建设公司与广顺木业公司对账,即便一擎建设公司未授权,也已构成表见代理。对于证据4,(1)广顺木业公司对一擎建设公司与***、何赟之间具体情况不清楚,但何赟等人代表一擎建设公司现场管理是客观事实,何赟也是广顺木业公司与一擎建设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一擎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广顺木业公司认为何赟有权代表一擎建设公司与广顺木业公司对账,即便一擎建设公司未授权,也已构成表见代理。(2)何赟录音中从未承认其只代表***,不代表一擎建设公司。对于证据5,一擎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反而证明了一擎建设公司应付广顺木业公司货款。(1)该录音形成于一擎建设公司二审证据3《付款协议》之前,录音中明确当时一擎建设公司工程款足以支付广顺木业公司货款等工程外欠款,在此情况下一擎建设公司同意***将废板(对一擎建设公司已无价值)拉走;(2)录音后的***、***、***、**共同对账,四方共同同意由一擎建设公司从***班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广顺木业公司,并签署《付款协议》;(3)出门证形成于《付款协议》之后,即2021年9月8日之后,一擎建设公司确认工程款足以支付广顺木业公司货款等工程外欠款后,同意由***将废板拉走;(4)如果当时一擎建设公司不确认工程款已足以支付广顺木业公司货款并承诺一擎建设公司会直接支付给广顺木业公司,**不可能同意由***把废板拉走,而会建议一擎建设公司自行处理废板,以实现控制风险的目的。
***对上述证据质证提出:对证据1,对自己签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知道大堰河美劳务公司,其系直接与***洽谈,签字是今年通过劳动部门补签的,为了便于员工发放工资。合同是有的,但事情其不知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的要求叫其签的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何赟系其手下工作人员,何赟与一擎建设公司***接洽,而不是与劳务公司接洽,恰巧可以证明其一方与一擎建设公司直接发生劳务关系,并不是大堰河美劳务公司。对证据5中的出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一擎建设公司要求办理的。**和***电话录音其不清楚。
***、***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一擎建设公司与大堰河美公司签订协议的落款时间在大堰河美公司成立之前,一擎建设公司解释系在大堰河美公司正式成立之前即与该公司筹备主要负责人联系协商由该公司负责模板工程,合同系事后补签;而***与大堰河美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在最后一笔货款之后,***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辩称系为便于发放工资而事后补签。综合上述情形,本案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将案涉材料移送至其他工地,广顺木业公司对此知情,即达不到一擎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能否认定案涉《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广顺木业公司提供材料的合同相对方为一擎建设公司,该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材料承担付款责任,以及一审据此认定一擎建设公司尚应支付广顺木业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否适当。二、一擎建设公司是否应对相应税点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具体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在案证据以及一擎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印证,证实一擎建设公司系***三期(一区)项目的总承包方,一擎建设公司将该项目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何赟系***指派的工作人员,***、何赟二人均非一擎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二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代表一擎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一擎建设公司也未明确授权***代理其公司。广顺木业公司自2020年11月即为该工程供应模板,且在2020年12月3日,与一擎建设公司签订了案涉《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之后,系一擎建设公司与广顺木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明确的,双方并无争议。而在2020年12月3日之前,一擎建设公司与广顺木业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未就合同相对方及权利义务作出书面约定,有关货物供应均系***与广顺木业公司联系。广顺木业公司主张之前合同相对方也为一擎建设公司的理由主要在于案涉工程系一擎建设公司总承包,该公司并不知道***与一擎建设公司的真实关系,只知道案涉工程由***管理,已支付货款由一擎建设公司支付,且一擎建设公司收取了其开具的超过一擎建设公司所主张货款的发票并全部予以抵扣处理,故广顺木业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系代表一擎建设公司管理工地并向其订购货物,案涉货款应由一擎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但**赟与广顺木业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何赟于2020年11月3日向***发送名称为“方木模板购销合同2.28完善(1)”的文档,接着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同月6日,***发送微信信息“小何,**说一擎公司的公章盖不下来?那把我**过的这个合同拿回给我”,何赟回复“你们私人合约到时候写一个”,***发送“一擎公司的公章为什么不盖”,何赟回复“我是甲方我也不盖啊这不是项目部的事啊”、“我分包给你了这种章就没必要盖了啊”、“我只要和你**签章就行了”、“你用的材料什么的就是你自己**就可以了”、“不需要项目部**了”、“我是这么觉得的以前我包工地材料商从来没有和项目部对接的”、“不签合同也很正常”;随后***发送收款二维码图片并发送信息“小何,跟**说一下,点开上面图片的二维码可以用信用卡支付的”;同月25日,***发送信息“**那里的钱你问一下,下午给我转账过来,微信转**也可以”;2020年12月1日,何赟发送“楼总,你那里现在为止的单子统计发我一个,我看看”,***回复“71万多元了”。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看,广顺木业公司系明知***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对2020年12月3日之前的供货,一擎建设公司未同意加盖公章,系***向其购买材料。另外,一擎建设公司已将部分增值税发票冲红处理。因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不能认定案涉合同签订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当时系广顺木业公司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由***个人,而非一擎建设公司,对合同签订之前的材料承担付款责任。***于2020年12月1日确认2020年11月6日至11月30日期间产生款项867696.90元,该部分货款不应由一擎建设公司承担,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根据对账单、送货单确认的总货款,再扣除上述款项,所认定的款项数额基本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案涉《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系含税价格,但在2022年1月13日广顺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一擎建设公司占股99%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称“我这里还有70几万,税点前面开去也没给我”,***回复“昨天晚上我不是和你讲过了吗?税点在二十八、二十九,他们打过来,我给你付掉”,后**又说“你的意思是你只承担8个点,其他你不管”,***回复“我昨天不是和你讲点很清楚,税点是我要承担的”,即***在录音中明确认可承担8%的税点,该录音内容系双方关于税点最终的意思表示,内容清晰、表达准确,应认定双方对税点承担重新进行了约定,故一审据此判令一擎建设公司支付广顺木业公司税款102790.1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案涉《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广顺木业公司已按约定供应货物,但一擎建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完货款,已构成违约。而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此产生诉讼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广顺木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一擎建设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令一擎建设公司向广顺木业公司支付律师费39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广顺木业公司、一擎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4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广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1051元,由浙江一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