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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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726号
原告:金华市广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区多湖街道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8015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奕,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一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区三江国际花园B幢11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从***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区。
原告金华市广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与被告浙江一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奕、***,被告一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04263.0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931.1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之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清日);2.被告一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9000元;3.被告***、***、***对被告一擎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一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04263.0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4767.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8日,之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清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擎公司、***(时任被告一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一份,就原告为***三期(一区)工程供货做出约定:双方于2021年2月8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七前)支付总材料款的80%;2021年8月31日前付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尾款,则未付清部分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息;甲方法定代表人及乙方担保人各自与乙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纠纷双方应先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开票税点8%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供货,原告累计供货2152576.90元(不含税),含税价为2324783.052元(2152576.9元×108%),被告仅付款1520520元,剩余款项本金804263.0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未足额付款,原告目前开具发票金额1590606.859元的税费由原告垫付,剩余发票待被告付清款项后开具。另,2021年1月13日被告一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被告一擎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请和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理由如下:1.其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与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何赟与**钱共同签字的单据作为唯一结算单据,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共发生13笔交易,共计1029288元,实际已支付1170520元。2.未按合同约定无**钱签字确认部分,不应由其承担涉案模板的款项;***是实际包工包料承包人,该模板工程发生的所有材料款均由***承担。应***申请,其与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达成购销合同,合同项下的款项实际也应由***承担,但从合同相对性来说,款项应由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赟和**钱共同签字的13张单据对应的金额,其予以认可,亦已实际支付。合同约定何赟与**钱共同签字的单据作为唯一结算凭证的原因是何赟是***指派的收料员,因***同时承包多个工程项目,为防止***单独签字损害其实际利益。二、原告明知其不存在欠款事实,仍将其列为被告,构成恶意诉讼,同时还查封其经营账户,造成其在年底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严重损害其利益。因此,其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三、关于税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发票开具的金额内,已包含税点,税点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系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作为承担主体,但合同约定是甲方法定代表人,并非乙方法定代表人,其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主体显然错误。综上,原告对其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系原告与一擎公司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一擎公司作为公司营利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支付该合同款项的义务。二、其无法定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负有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认同一擎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一擎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擎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2021年2月8日支付至总价款的80%,尾款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未付清部分按日万分之五计息;甲方法定代表人及乙方担保人各自与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纠纷管辖法院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
4.对帐单3份、2021年5月24日购货协议1份,拟证明各被告认可原告供货数量并对供货金额进行确认,原告累计供货2152576.90元不含税,含税价为2324783.052元(2152576.90元×108%);原告在2021年5月28日最后一次对账(对账金额2147076.90元)后又提供价值5500元的货物。
5.发票18张、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擎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一擎公司收到原告发票已进行税务抵扣,并支付部分款项;原、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已开具发票1590606.85元,被告仅付款1520520元,剩余804263.052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全部2152576.90元货物8%的税点即172206.152元。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支出39000元。
7.2022年1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13日再次承认开税点8%应由被告承担。
8.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即原告财务与何赟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2020年11月2日,何赟已经把合同发给原告,原告问工地的名称、收货人姓名、电话,何赟在11月3日回复是***三期一标段;货物已实际用到被告工程中,各被告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一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只有*****赟共同签字才是结算唯一凭证,故仅认可13张共同签字的供货单,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无**钱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5的18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结算凭证,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为准,且其在核实相关事实后,已将不属实部分的发票做冲红处理,另根据合同约定,税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供部分业务回单,***支付部分的银行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其无关,亦证实系***自行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其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录音不符合法定录音材料的构成要件;录音并未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一再否认其有欠款的事实,关于税点应根据合同约定,而非按**就可表达清楚。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涉案模板工程的包工包料承包人,一擎公司与***之间是支付工程款,而非支付货款。微信聊天记录中,一擎公司不同意签订合同,何赟回复一擎公司盖不下来、私人合约写一个,并称“我是甲方我也不盖,这不是项目部的事;分包给你了,这种章就没有必要盖。”故在签订合同前,一擎公司都不是跟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一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合同范围内共同签字的13张单据***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跟一擎公司一致。补充一下,对证据7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是片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含税价格,至于在电话中称8%的税点会在年二十七、二十八支付,是因为一擎公司与***是模板材料及人工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其需支付***工程款,但支付需要出口,因***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故***委***公司支付款项给原告,故***的购货款一擎公司以承包款方式支付,原告的发票开给一擎公司,故该部分发票的税金当时是口头约定***公司承担,并非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电话中称8%的税金由其承担是故意断章取义。何赟并非一擎公司员工。
被告一擎公司补充质证称,本案合同约定款项的税点由原告承担的,故其认可的13张单据的税点应由原告承担,事实上其已实际支付。至于录音中认可8%的税点,是因为原告与***之间的购销关系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就已形成,其与***之间又存在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委托其支付货款给原告,***委托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所以才有该8%的税点由其承担的说法。对有**钱签字的2020年12月的对账单除序号1、2、4外的其他13张所涉及的金额无异议,其他两张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故2020年12月3日合同成立后与其有关,其他与其无关。
二、被告一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1.《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必须**赟、**钱同时签收才为双方结算付款的唯一凭证;本案所涉交易价格是含税价格,税点应由原告承担。
2.202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对账单及模板、木方购货清单各1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赟、**钱共同签字的单子为13张,金额为1029288元。
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份,拟证明被告一擎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款1170520元,已超过实际应付款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5份,拟证***公司对部分不属实发票进行冲红,冲红金额420086.859元。未冲红金额1170520元,一擎公司实际欠款金额1029288元,其他款项的冲红,由原告退回多余款项后再进行冲红。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条款合法性有异议,***有权代表一擎公司对账。首先,***是一擎公司内部员工,派驻到现场的全权负责人,合同中关**赟、**钱为现场收货人员缺一不可的约定当属无效,并不影响***代表一擎公司对账,该约定明显显失公平,不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建筑工地往往是驾驶员送货,现场有谁就由谁签字,驾驶员甚至都不认识。该条款仅表述了签收货物并未排除***签署对账单,而原告主张货款是依据对账单,而不是货物签收凭证,所以无论该条款是否有效,***均有权对本案的买卖关系进行对账。对账过程中一擎公司已实际认可***的对账,原告举证的三份对账单时间是连续的,被告认可的12月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上第一行上期欠款717696.90元,就是2020年12月1日***签字的对账单金额,该对账单尾部***的付款,一擎公司也作为公司付款,上述两点足以看出***有权代表一擎公司进行对账。第二,关于8%的税点,合同是一擎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未进行修改,双方真实约定税率是8%,***公司承担,具体为一擎公司自认在送货过程中暂时按6%计算。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2022年的1月13日,一擎公司再次确认税点8%由其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供货数量应以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4为准,其中共计13张的表述无任何意义,在帐目清楚的情况下,签字就视为对账目认可,并未说除此13张之外不认可,且有可能当时拿走了13张单据,所以在上面进行注明,没有任何否认对账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模板、木方购货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另外***支付的350000元,一擎公司在对账时也予以认可,***有权代表一擎公司进行对账,一擎公司所谓付款付超了,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加上***的付款就可以解释,应该对所有的200多万元货款进行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冲红的时间是2022年2月11日,是收到本案开庭诉讼材料后的所作所为,是一种应诉的手段和策略,并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
***质证,对一擎公司提供的证据都予以认可。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到庭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3,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一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一擎公司应否承担尚欠款项的支付责任,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4,结合证据7的录音内容,**称“我这里还有70几万,税点前面开去也没给我”,***回复“昨天晚上我不是和你讲过了吗?税点在二十八、二十九,他们打过来,我给你付掉”;**说“后面的60几万货款呢?”,***回复“60几万货款是你和***结算的”;**说“你的意思是你只承担8个点,其他你不管,其他找***,是不是这个意思”,***回复“我昨天不是和你讲点很清楚,税点是我要承担的,你那些材料是***拉的,我只能帮你协调”,**说“但是合同是和你签的”,***回复“合同是和我签的,不包括70万的,我们是对自己签字那部分负责的”。本院确认被告***认可应承担8%的税点。对证据5,本院确认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1590606.85元,被告一擎公司已付款1170520元。对证据6,本院确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9000元。对证据8,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何赟于2020年11月3日向***发送名称为“方木模板购销合同2.28完善(1)”的文档,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2020年11月6日,***发送“小何,**说一擎公司的公章盖不下来?那把我**过的这个合同拿回给我”,何赟回复“你们私人合约到时候写一个”;***发送“一擎公司的工资为什么不盖”,何赟回复“我是甲方我也不盖啊这不是项目部的事啊”、“我分包给你了这种章就没必要盖了啊”、“我只要和你**签章就行了”、“你用的材料什么的就是你自己**就可以了”、“不需要项目部**了”、“我是这么觉得的以前我包工地材料商从来没有和项目部对接的”、“不签合同也很正常”。随后***发送收款二维码图片并发送“小何,跟**说一下,点开上面图片的二维码可以用信用卡支付的”。2020年11月25日,***发送“**那里的钱你问一下,下午给我转账过来,微信转**也可以”。2020年12月1日,何赟发送“楼总,你那里现在为止的单子统计发我一个,我看看”,***回复“71万多元了”。2021年3月27日,***发送“今天送去的板子说是你和老何都不在工地上,等你们回来再签字?”,何赟回复“恩,我知道”。本院确认本案合同签订前,原告与被告***发生购销关系。
被告一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的购货清单系被告一擎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一擎公司认可的***签字的13张单据,根据对账单,该13张单据所涉金额为1052180元。对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一擎公司是否存在欠款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4,浙江一擎建设有限公司婺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一擎婺城分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将部分已进行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进行冲红,冲红金额420086.85元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一擎公司系***三期(一区)项目的总承包方。一擎公司将该项目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何赟系被告***指派的工作人员。2020年11月,何赟与原告财务***通过微信联系,根据微信聊天内容,本案合同签订前,被告***与原告产生购销合同关系。2020年12月1日,被告***在抬头为“金华市广顺木业有限公司(*****板材商行)2020年11月16日-11月30日对账单”的对账(签收)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该对账单载明合计金额867696.90元、已付150000元、尚欠金额717696.90元。
2020年12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擎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三期(一区);乙方采购的物品内容和成交价格(含税),其中蓝带小红板单价52元/张、蓝带大红板单价108元/张、***单价1950元/方;***价格如有浮动,按市场价格提前五天协商调整;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数量以乙方收货数量为准;甲方派车将货送至乙方指定工地,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指定收料**赟(330702199107085015)1836797058与收料主管**钱(330721195606090514)131XXXX****为现场收货人员,缺一不可;乙方指定两位收货人同时签收的单证为双方结算和付款的唯一凭证,缺少一位收货人签字都不视为结算依据;由乙方两位收货人共同签字的货单为准,每个月月底对账,次月支付上月账单金额的50%材料款至甲方;双方约定于2021年2月8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七前)支付至总货款的80%;尾款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尾款,则未付清部分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息;甲方法定代表人及乙方担保人各自与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约方应承担因此产生诉讼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等等。被告***在乙方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2021年1月2日,何赟、被告***在抬头为“金华市广顺木业有限公司(*****板材商行)2020年12月1日-12月31日对账单”的对账(签收)人落款处签名,**钱于2021年1月18日签名并载明“共计13张”,该对账单第一栏处载明上期欠款717696.90元、合计金额1946596.90元、已付款261000元(扣除税点39000元)、尚欠1685596.90元。2021年5月18日,被告***在抬头为“金华市广顺木业有限公司(*****板材商行)2020年11月6日-2021年5月18日对账单”的对账(签收)人落款处签名,并手写注明“欠款1348076.90元金额属实”,该对账单载明合计金额2147076.90元、已付款811000元(扣除税点39000元、12000元)、尚欠1348076.90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项目运送5500元的货物,购货协议中有***及***签字。
原告开具抬头为一擎婺城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8张,其中2020年12月8日开具7张,金额分别为98800元、98800元、98800元、67600元、99450元、99450元、87100元;2021年2月8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2张;2021年9月25日开具4张,金额分别为82500元、82500元、60500元、95020元;2021年10月18日开具5张,金额分别为82500元、82500元、82500元、82500元、90086.85元,合计金额1590606.85元。发票开具后,一擎婺城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2月8日、6月2日、9月2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470520元,合计1170520元。被告一擎公司答辩及举证时称上述一擎婺城分公司支付的1170520元系被告一擎公司支付。一擎婺城分公司将上述增值税发票已全部进行抵扣,2022年2月11日,一擎婺城分公司对部分增值税发票进行冲红处理,冲红金额420086.85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350000元。
2022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就欠款及税点问题在电话中进行商谈,被告***确认会承担8%的税点。
另查明,一擎婺城分公司负责人为***。一擎公司股东为被告***(占股99%)、***(占股1%)。2021年1月13日,被告一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一擎公司是否应对欠款及相应税点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针对焦点1,第一,根据何赟与原告财务***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在案涉合同签订前,被告***与原告发生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确认2020年11月6日至11月30日期间产生款项867696.90元并支付150000元,尚欠款项717696.90元,******赟微信向***进行催讨,该部分款项的付款主体应为被告***,与被告一擎公司无关,原告可与***另行结算。第二,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一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货物单价且***的价格可按市场价格调整,原告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对单价进行调整。被告一擎公司认可**钱签字对账单中的13张单据在对账单中所涉金额为1052180元。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一擎公司已付款为1170520元。一擎婺城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已抵扣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冲红的行为并无法反驳已付款金额已超出13张单据所涉金额。被告一擎公司应承担合同签订后产生的相应货款。第三,关于8%的税点,被告***系一擎公司占股99%的股东,其在录音中明确表示8%的税点会支付给原告。一擎公司应付款为1284877元(2147076.90元-867699.90元+5500元),加上8%的税点后,总款项为1387667.16元,被告一擎公司已付款1170520元,至今尚欠原告款项217147.16元(其中尚欠货款为114357元)。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2021年9月1日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支付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第五,根据原告与被告一擎公司就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所作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一擎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2,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法定代表人及乙方担保人各自与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擎公司系合同乙方,被告***、***系乙方原法定代表人及现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名,该涉案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尾款于2021年8月31日付清,原告于2022年1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上述期限,故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
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广顺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143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1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浙江一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广顺木业有限公司税款102790.16元;
三、被告浙江一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广顺木业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金华市广顺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2元,减半收取计6806元,保全5000元,合计11806元(原告金华市广顺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广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7435元,被告浙江一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施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