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奇峰镇交通街。
法定代表人:卢世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宏锡路铁公鸡物流园一号写字楼1020号。
法定代表人:施闽。
上诉人四川中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4民初6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中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被告住所地不在昆明市呈贡区,合同的履行地也不在昆明市呈贡区,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签订好的合同版本后邮寄至丽江市古城区交与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是买卖合同,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将钢材出售给上诉人其系由被上诉人将货物运送至丽江,该案不是纯粹接受货币的案件,贵院没有管辖权。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在四川泸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该由原告就被告原则泸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4民初614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依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 虹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褚玉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