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奈特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3089号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8QE24。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奇峰镇交通街。
法定代表人:卢世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奈特利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NDD1G2N。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大冲工业园区宝象物流中心B区3栋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肖云云。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与被告云南奈特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中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奈特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钢材款293145.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本着友好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钢材产品,由原告预付货款50%打到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货款当天组织发货,尾款货到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25日将预付货款293145.6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组织发货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奈特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中骏公司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被告奈特利公司未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中骏公司(需方)和被告奈特利公司(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合计吨:147.25吨,金额:586291.2元,预付货款50%,尾款货到付清。2、结算方式:需方先打款到供方账户上,供方收到款后于当天组织发货。(货款包含税和运费。)”2020年8月25日,原告中骏公司向被告奈特利公司支付29314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骏公司和被告奈特利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盘螺、螺纹钢,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奈特利公司至今仍未交货。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奈特利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293145.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奈特利公司未向原告提供货物,也未向原告退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在法律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奈特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奈特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奈特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93145.6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7元,由被告云南奈特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余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