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5民初2801号
原告:新疆新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西外环南路全优农资市场3-33室(126区1丘2栋三层33室)。
法定代表人:何芳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建,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湘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新疆乙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伟业公司)与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丰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建,被告济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用5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9月29日利息13,275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合计603,275元,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还剩余欠款303,275元;3.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合计2,653元。总计金额305,9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施工服务协议,租赁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摊铺机、压路机等路面设备,用于昌吉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2017牛图子湖区道路工程包建设项目,原告按合同规定时间内完工,合同总金额共计99万元,截至2020年07月10日被告仍有逾期租金305,928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济丰达公司辩称,济丰达公司不欠付新昌伟业公司机械租赁费29万元,没有欠付机械租赁费就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利息。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最后一笔租赁费3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且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不应该主张利息。因为双方并没有对账确认租赁费,原告仅凭借其开具的发票就主张付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新昌伟业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施工服务协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6日,承租人济丰达公司(甲方)与出租人新昌伟业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施工服务协议》,约定济丰达公司租用新昌伟业公司机械设备,合同约定按月租赁,预计租期2个月,租赁设备为:摊铺机4台,12万/月/台,预计租金96万;双钢轮4台,4万/月/台,预计租金32万;绞轮4台,3.5万/月/台,预计租金28万元,合计156万元。租赁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进场时间2018年8月1日前将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具体以甲方书面确认的设备进退场通知单为准,施工地点为2017牛圈子湖区道路昌吉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乙方根据甲方每日签发的机械作业单为结算凭证,该结算依据须经甲方机务统计人员核对并经乙方车主或主车司机签字认可,项目结束后乙方给甲方开出发票,一个月之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租赁费用。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济丰达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新昌伟业公司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18日3万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27万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共计支付70万元。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1日,新昌伟业公司向济丰达公司出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款项用途为机械租赁费,金额共计99万元。
对于租赁建筑设备的进出场时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进场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进场设备数量和名称与合同约定一致。对于租赁建筑设备的退场时间,庭审中新昌伟业公司称退场时间是2018年10月13日且济丰达公司未出具退场通知单,济丰达公司称退场时间在10月以后10月底以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施工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济丰达公司是否欠付新昌伟业公司租赁费,如欠付数额如何确定;2.新昌伟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济丰达公司是否欠付新昌伟业公司租赁费的问题。《机械设备施工服务协议》对租赁方式、租赁设备名称和数量、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确认预计租期2个月,预计租金156万元。对于设备进场时间双方均认可是2018年8月1日,对于退场时间双方意见不一致,但均认可归还时间已超过2018年10月1日,可以确认涉案建筑设备的实际租赁期限已超过合同预计的2个月租期。对于租赁费的数额,新昌伟业公司以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1日向济丰达公司出具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9万元主张租赁费,该数额低于合同预计的合同总金额156万元,济丰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以工程量计算租赁费的,并且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过结算。双方在《机械设备施工服务协议》约定,新昌伟业公司根据济丰达公司签发的机械作业单为结算凭证,该结算依据须经机务统计人员核对并经新昌伟业公司车主或主车司机签字认可,项目结束后新昌伟业公司给济丰达公司开出发票,一个月之内济丰达公司支付新昌伟业公司全部租赁费用。由此可见,应当是济丰达公司先签发结算凭证,并经新昌伟业公司确认后待项目结束后给济丰达公司开出发票,新昌伟业公司出具99万元发票是基于济丰达公司签发的结算凭证确认的数额,双方对济丰达公司已支付租赁费7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济丰达公司称租赁费实际只有70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济丰达公司的陈述的情况下,本院按照新昌伟业公司向济丰达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确认租赁费的数额为99万元,故济丰达公司欠付新昌伟业公司租赁费29万元,对新昌伟业公司要求济丰达公司支付租赁费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数额的确认,《机械设备施工服务协议》约定在开出发票一个月之内,济丰达公司支付新昌伟业公司全部租赁费用,新昌伟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向济丰达公司开具99万元发票,济丰达公司最晚应当在2019年1月10日前向新昌伟业公司支付租赁费,此时济丰达公司仅支付租赁费4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故济丰达公司应当以59万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新昌伟业公司主张利息截止日)期间的利息,新昌伟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还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05,928元,但未提供利息计算方式,因其主张的租赁费为29万元,以此计算其主张截至2020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15,928元,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9万元;
二、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928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92元(原告已预交2,944.46元),减半收取2,944.46元,由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彩虹
二 O 二 O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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