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2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湘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新疆乙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西外环南路全优农资市场3-33室(126区1丘2栋三层33室)。

法定代表人:何芳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伟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丰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昌伟业公司对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新昌伟业公司提交的发票就推测我公司应支付租赁费29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施工服务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双方并未实际结算,新昌伟业公司隐瞒了双方的结算证据,仅凭开具的发票作为诉讼依据,证据不足,我公司已付清所有的租赁费。

新昌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主张租赁费,并非只提交有发票,还有济丰达公司的已付款凭证和会计梁会娟出具的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发票作为付款依据,也是双方的一种习惯做法。关于进退场的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最终确定的,并非我公司无证据提供,对于济丰达公司认可的事实,我公司无须提供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昌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丰达公司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用59万元;2.判令济丰达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9月29日利息13,275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合计603,275元,济丰达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剩余欠款303,275元;3.判令济丰达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合计2,6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承租人济丰达公司(甲方)与出租人新昌伟业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施工服务协议》,约定济丰达公司租用新昌伟业公司机械设备,合同约定按月租赁,预计租期2个月,租赁设备为:摊铺机4台,12万元/月/台,预计租金96万元;双钢轮4台,4万元/月/台,预计租金32万元;绞轮4台,3.5万元/月/台,预计租金28万元,合计156万元。租赁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进场时间2018年8月1日前将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具体以甲方书面确认的设备进退场通知单为准,施工地点为2017牛圈子湖区道路昌吉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乙方根据甲方每日签发的机械作业单为结算凭证,该结算依据须经甲方机务统计人员核对并经乙方车主或主车司机签字认可,项目结束后乙方给甲方开出发票,一个月之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租赁费用。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济丰达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新昌伟业公司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18日支付3万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27万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共计支付70万元。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1日,新昌伟业公司向济丰达公司出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款项用途为机械租赁费,金额共计99万元。

对于租赁建筑设备的进出场时间,庭审中新昌伟业公司、济丰达公司双方均认可进场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进场设备数量和名称与合同约定一致。对于租赁建筑设备的退场时间,庭审中新昌伟业公司称退场时间是2018年10月13日且济丰达公司未出具退场通知单,济丰达公司称退场时间在10月以后10月底以前。

一审法院认为,新昌伟业公司、济丰达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施工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济丰达公司是否欠付新昌伟业公司租赁费,如欠付数额如何确定;2.新昌伟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济丰达公司是否欠付新昌伟业公司租赁费的问题。《机械设备施工服务协议》对租赁方式、租赁设备名称和数量、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确认预计租期2个月,预计租金156万元。对于设备进场时间双方均认可是2018年8月1日,对于退场时间双方意见不一致,但均认可归还时间已超过2018年10月1日,可以确认涉案建筑设备的实际租赁期限已超过合同预计的2个月租期。对于租赁费的数额,新昌伟业公司以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1日向济丰达公司出具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9万元主张租赁费,该数额低于合同预计的合同总金额156万元,济丰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以工程量计算租赁费的,并且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过结算。双方在《机械设备施工服务协议》约定,新昌伟业公司根据济丰达公司签发的机械作业单为结算凭证,该结算依据须经机务统计人员核对并经新昌伟业公司车主或主车司机签字认可,项目结束后新昌伟业公司给济丰达公司开出发票,一个月之内济丰达公司支付新昌伟业公司全部租赁费用。由此可见,应当是济丰达公司先签发结算凭证,并经新昌伟业公司确认后待项目结束后给济丰达公司开出发票,新昌伟业公司出具99万元发票是基于济丰达公司签发的结算凭证确认的数额,双方对济丰达公司已支付租赁费7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济丰达公司称租赁费实际只有70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济丰达公司的陈述的情况下,法院按照新昌伟业公司向济丰达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确认租赁费的数额为99万元,故济丰达公司欠付新昌伟业公司租赁费29万元,对新昌伟业公司要求济丰达公司支付租赁费29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数额的确认,《机械设备施工服务协议》约定在开出发票一个月之内,济丰达公司支付新昌伟业公司全部租赁费用,新昌伟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向济丰达公司开具99万元发票,济丰达公司最晚应当在2019年1月10日前向新昌伟业公司支付租赁费,此时济丰达公司仅支付租赁费4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故济丰达公司应当以59万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新昌伟业公司主张利息截止日)期间的利息,新昌伟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还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05,928元,但未提供利息计算方式,因其主张的租赁费为29万元,以此计算其主张截至2020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15,928元,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新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9万元;二、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新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928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昌伟业公司提交新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办事大厅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的网站人事信息打印件3张,用于证明渠会娟系济丰达公司的正式员工,是公司的会计。济丰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济丰达公司对新昌伟业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新昌伟业公司与济丰达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施工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履行完毕后,新昌伟业公司以济丰达公司欠付租赁费为由向济丰达公司主张设备租赁费29万元,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明等证据。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结算的流程是济丰达公司先出具结算凭证,经新昌伟业公司确认后交济丰达公司开具发票,故新昌伟业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对济丰达公司应当支付款项的确认。济丰达公司尚欠新昌伟业公司设备租赁费29万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济丰达公司支付新昌伟业公司设备租赁费29万元正确。济丰达公司上诉称经双方核算后设备租赁费为70万元,但因为走账,由新昌伟业公司开具了9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该主张济丰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济丰达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备租赁费,势必造成新昌伟业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济丰达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另,济丰达公司提出设备进出场的时间与一审法院认定不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当事人均认可租赁费是按工程量计算,与进出场的时间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济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8.92元(济丰达公司已预交),由济丰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建艳

审  判  员   黄淑梅

审  判  员   王 菲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张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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