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

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与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市新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豪,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俞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宏图路7号。
法定代表人:顾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周国元,男,汉族,1951年8月10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常州市新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腾公司)、原审被告周国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丰润公司和新龙腾公司、原审被告周国元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和周国元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错误判决,使两被上诉人逃避了本应承担的付款责任。
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丰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丰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毫无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周国元,而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周国元又以丰润公司周国元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部分工程(即案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那么,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周国元、被上诉人丰润公司的关系上就存在明显错误。既然周国元与丰润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违法转分包应认定无效,那么显然:1.要么认定周国元作为丰润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代表丰润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本案的《钢结构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丰润公司显然作为合同的甲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要么认定被上诉人丰润公司只是在多个承包关系中作为违法转分包人出现,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发包人在完成自身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豁免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反向解释可得,其余地位的违法转分包人、承包人、发包人,哪怕完成了自身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也要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丰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分包人,不论是否完成了对其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仍然要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被上诉人丰润公司同样应当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原审裁判并没有就被上诉人新龙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具体地位进行明确,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显示案涉总体工程的建设方是常州滨湖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龙腾公司仅仅是施工单位,即总承包方,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新龙腾公司与被上诉人丰润公司一样,均为承包人,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新龙腾公司同样应当与周国元、丰润公司一起承担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丰润公司、新龙腾公司辩称:
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1.明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丰润公司不再承担支付款项责任。
2.本案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本案诉讼之前,东宝公司向通润公司发送律师函,请求通润公司支付武南标准厂房工程项目112万元欠款。而周国元一审庭审时自认,两个项目共结欠东宝公司142万元。上诉人就诉讼标的,仅提供周国元签署的欠条100万元。加上律师函主张的112万元,合计为222万元,与周国元庭审陈述不符。
二、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无丰润公司盖章,系周国元个人与上诉人签署。周国元并非丰润公司员工。丰润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授权周国元就案涉工程钢结构项目分包给上诉人,同时丰润公司与周国元就案涉工程(包括土建、钢结构、水电等)都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丰润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周国元未作辩称。
东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国元支付东宝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丰润公司在欠付周国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新龙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国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5月13日,新龙腾公司作为发包人(投资人、甲方)、丰润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常州滨湖建设发展集团公司作为回购人,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凤墅标准厂房建设工程图纸范围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19329158.5元,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2011年6月30日,丰润公司与周国元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丰润公司将凤墅标准厂房B块区房屋建筑工程(水电除外、周国元可收取水电的配合费1.5%)交由周国元承包施工,合同价款暂定430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结算等条款。2011年8月23日,周国元以丰润公司(周国元项目部)作为甲方、东宝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周国元将凤墅标准厂房B区钢结构行车梁的制作、吊装、安装工程分包给东宝公司施工。该工程东宝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竣工,并于2012年4月16通过竣工验收,后经东宝公司与周国元结算,双方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56万元。
另查明,丰润公司与周国元之间在B块区域的发包工程已经在2017年5月23日工程支付过程中进行对账,并确认尚余10万元,其余款项全部结清,周国元也签署“余10万元春节前付清”。2018年2月11日,丰润公司将该10万元支付给周国元。
还查明,新龙腾公司与丰润公司一致确认,新龙腾公司已将凤墅厂房工程款全部结清,新龙腾公司不欠丰润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丰润公司与周国元之间的协议系工程分包协议,因周国元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属于违法转分包,应认定为无效。周国元与东宝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工程承包关系,但现双方已就案涉凤墅标准厂房的钢结构工程达成结算,并确定了现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可按双方确定的金额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周国元应当给付东宝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0万元。丰润公司虽系违法转分包人,但其与周国元之间就凤墅标准厂房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且丰润公司已按结算金额全部给付周国元,故现周国元并无明确证据证明丰润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新龙腾公司与丰润公司之间也明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丰润公司、新龙腾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东宝公司要求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周国元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国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二、驳回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周国元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丰润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明其与周国元已结清案涉工程款的证据为一份《工程款支付清单》,该清单记载的工程名称为:关于凤墅标准厂房B块土建,内容为审定价39391884元,累计付款34270939元(审定价39391884×0.87,审定价中已下浮5%),已支付金额3255万元,本次申请金额1720939元。陆明强于2017年5月23日签署“还余10万元保修款,其余款项全部结清。”周国元签署“返还保修金150万元,余拾万春节前付清。”后周国元在丰润公司出具的2018年2月11日付款凭证上确认收到凤墅标准厂房保修金10万元(注明门卫、配电间屋面渗水,由周国元委托公司维修,0.96万元扣除)。
一审庭审时,周国元陈述,丰润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清单》载明的凤墅标准厂房B区土建工程款外,尚欠其水电配合费及利息未付。二审时周国元明确,水电配合费按合同约定为B区水电审定价19951437.94元×1.5%=299271.57元;利息为占有保修金两年的利息472702元及到期应付工程款延期未付的利息60多万元。
丰润公司认为周国元主张的水电配合费及利息没有依据。关于凤墅标准厂房B区水电配合费已经在结算过程中与一些相关费用(如后期维修周国元不及时,公司代办等)冲抵,故才会有2017年5月23日结算时周国元明确只余10万元保修金,未提及配合费。关于凤墅标准厂房B区水电安装工程审定价,总共是19951437.94元,但与周国元所施工土建区域相关的水电安装为3967535.49元(另有B区外场配变门卫8123807.81元不计入内,具体为凤墅标准厂房外场结算B5890685.35元、2013年签证及绿化用水、路灯增设、电气增容等B区1969409.29元),按合同约定水电配合费为59513.03元。
丰润公司认为,应以周国元的陈述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丰润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清单》仅能证明关于合同范围内的凤墅标准厂房B区土建工程审定后的工程款,丰润公司与周国元已经结算清楚。但合同约定丰润公司应当支付给周国元的水电配合费并不在审定的土建工程款范围内,周国元有权另行主张。关于凤墅标准厂房B区水电安装工程款,丰润公司主张与周国元所施工土建区域相关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为3967535.49元,周国元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周国元有权收取凤墅标准厂房B区水电配合费为3967535.49元×1.5%=59513.03元。至于丰润公司称在结算土建工程款时已经将水电配合费与一些相关费用(如后期维修周国元不及时,公司代办等)冲抵,并无充分依据,且丰润公司返还周国元最后一笔保修金10万元时已经扣除门卫、配电间屋面渗水由周国元委托公司维修的费用0.96万元,故重复冲抵不当。综上,本院认定丰润公司尚欠周国元水电配合费59513.03元未付。关于周国元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利息部分,因周国元在本案中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理涉。
二、关于东宝公司与周国元、通润公司之间的欠付工程款
丰润公司认为,东宝公司曾向通润公司发送律师函,请求通润公司支付武南标准厂房工程项目112万元欠款。而周国元一审庭审时自认,两个项目共结欠东宝公司142万元,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对此,一审时周国元陈述,通润公司承建的武南标准厂房工程项目和丰润公司承建的凤墅标准厂房两个工程都是由其分包给东宝公司的,付款也是两个工程一起付的。原先没有细分。刚开始东宝公司要求按丰润公司30万、通润公司112万书写欠条,周国元就写了。后来东宝公司称两个公司没有协调好,要求按实际欠款情况丰润公司100万、通润公司42万书写欠条,其按要求写了欠条,原来的欠条回收。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丰润公司是否欠付周国元工程款?其应向东宝公司承担多少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
本院认为,层层转包中,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丰润公司将凤墅标准厂房B区土建工程分包给周国元,周国元又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东宝公司,上述分包合同均无效,现丰润公司尚欠周国元水电配合费59513.03元未付,应在欠付的59513.0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东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丰润公司一审时确认发包人新龙腾公司已向其付清工程款,故东宝公司要求发包人新龙腾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其他判决主文部分;
三、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59513.0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周国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89元,由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负担8011元。周国元、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娥
审判员  卢文忠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