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3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036416210。
法定代表人:刘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豪,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26666Y。
法定代表人:俞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1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李家豪,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董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宝钢构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丰润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涉诉工程审定价格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审定总价的证据是一份《工程结算审定单》,此份审定单并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任何一方的签名盖章。丰润建设公司提供一份与本案毫无关联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丰润建设公司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就采信了丰润建设公司的陈述,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定总价到底是15758477.9元还是14970554元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查明该事实需要丰润建设公司提供其与发包人、总包方的合同依据。该证据一直处于丰润建设公司的控制之下。东宝钢构公司曾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要求丰润建设公司提供发包、总包合同,但是一审法院并未理睬,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剥夺了《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赋予当事人的要求书证控制方提交证据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丰润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东宝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08467.98元;2.判令丰润建设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711983.76元;3.判令丰润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宝钢构公司原名称为常州市武进东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11年7月2日,丰润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东宝钢构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钢结构施工合同》,由东宝钢构公司承包被告承建的凤墅标准厂房A-1、A-2、A-3钢结构工程,工程结算约定按国家标准定额结算,材料价格按工程施工开、竣工时的平均价进行结算,合同价格暂按厂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最终按审定总价减23%的让利、管理费用和税金后的金额为结算价。工程让利按审定总价12.5%计入,施工配合费为结算价的3%,税管费为结算价的7.5%。工程付款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撤场时付合同总价的15%,2011年年底付合同总价的10%,2012年年底付至结算价的95%,5%保修金在2013年年底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但未约定合同总价。2012年5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丰润建设公司。2014年1月23日,案涉钢结构工程经结算审定,审定总价为14970554元。期间,东宝钢构公司财务人员周某及其他人员多次从丰润建设公司领取案涉工程款项。2016年2月5日,周某在一份工程款金额为390000元的付款凭证上签名,并注明“工程款已结清”。截止2016年2月5日,丰润建设公司共已支付工程款11525560元。因东宝钢构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审定价应为15758477.9元,而非14970554元,故丰润建设公司尚应支付其工程款608467.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最终按审定总价减23%的让利作为结算价,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审定总价为1497055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价为审定总价的77%即11527326.58元,丰润建设公司截止2016年2月5日共已支付11525560元。从东宝钢构公司财务人员多次领取工程款及在2016年2月5日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在付款凭证上所注明的工程款已结清内容进行分析,应认定东宝钢构公司在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对丰润建设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知道的,故应认定案涉工程款丰润建设公司已付清。东宝钢构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审定总价应为15758477.9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43元,由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东宝钢构公司提交了凤墅标准厂房A1、A2、A3钢结构工程造价审定书和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三份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最后一栏工程造价中可以看出有95折的折扣,整个工程被上诉人作出了95折的折扣让步。经质证,被上诉人丰润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丰润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1、(2017)苏0412民初2174号庭审笔录的复印件,证明案涉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为26552平方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钢结构合同价仅为1062.08万元,远低于审定价1497万元。2、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2011-FS04)的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签订《武进高新区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相关合同没有折让5%。3、丰润建设公司和常州新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常州市新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丰润建设公司没有关联,是两个独立的法人。4、《情况说明》和《承诺书》的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曾在(2017)苏0412民初2174号案件中虚假陈述。经质证,上诉人东宝钢构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常州市新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丰润建设公司应当是关联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中,丰润建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东宝钢构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14年1月23日,案涉钢结构工程经结算审定,审定总价为14970554元”有异议,认为该审定总价14970554元是错误的。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东宝钢构公司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至常州市武进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调取了一份由常州滨湖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常州市新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武进高新区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凤墅标准厂房工程项目)。经质证,东宝钢构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对造价5%的让利不能对抗东宝钢构公司和丰润建设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钢结构施工合同》中已经包含了所有的让利,不应当再接受该合同中5%的让利。丰润建设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是三通一平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和绿化景观工程,是常州滨湖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体发包给常州市新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予以确认,且常州市新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房屋建设工程以及水电工程分包给了丰润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因《武进高新区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中第二章总则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涉及的工程量计价、概算、预算和结算,按照常州市建设局建设期内现行的造价文件(除不可竞争费用)下浮5%后结算,且东宝钢构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审定总价应为15758477.9元,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来认定案涉工程审定总价为14970554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因丰润建设公司与东宝钢构公司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最终按审定总价减23%的让利、管理费用和税金后的金额为结算价,故结算价应为审定总价的77%即11527326.58元。由于丰润建设公司截止2016年2月5日共已支付11525560元,且东宝钢构公司财务人员在2016年2月5日领取工程款时在付款凭证上标注了工程款已结清的内容,故关于东宝钢构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宝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6元,由上诉人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罗希夷
审 判 员 袁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