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

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佳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卧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国元,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常州市中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原审被告周国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宝公司的一审诉请,即通润公司、中环公司、周国元共同支付东宝公司工程款4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通润公司、中环公司、周国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土建项目承包协议》,武进高新区创新园区标准厂房项目系由中环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通润公司,而周国元系通润公司的一个项目部身份(后附表格明确了有“项目部周国元、唐小荣、胡泽民、裕惠”)参与项目工程,那么东宝公司提交的《钢结构施工合同》载明的“周国元项目部”也是真实的,周国元的签名可以视为其项目部的签章,合同责任应由通润公司和周国元共同承担。而中环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通润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周国元个人从通润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中环公司和通润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周国元,作为发包人的通润公司和中环公司应当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工程款连带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中环公司超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周国元、中环公司均明确,并未最终结算,且周国元述称,与中环公司还有税款问题,因此未最终结算。这表明,中环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该金额超过周国元所承建工程根据审定价,在扣除让利及税费后的余额”,这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通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环公司辩称,一审中,东宝公司对于所施工的范围前后表述不一致,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东宝公司述称施工的范围为一号到四号房,第二次开庭时东宝公司述称其是一号和三号房的实际施工人,而周国元向东宝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42万元款项系一到四号房的欠款,矛盾百出。东宝公司也未提供其与周国元之间结算的相关证据以及东宝公司收到周国元付款的相关证据。欠条载明的42万元系东宝公司与周国元之间的糊涂账,在本案一审中,中环公司多次表示东宝公司和周国元有可能恶意串通损害通润公司和中环公司利益。此外,中环公司实际向周国元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和审定造价,中环公司应当向周国元支付一至四号房和十八号房的款项为49074062.8元。据中环公司粗略统计,实际已经向周国元支付52413500元,一审中周国元认可收到50513500元工程款,这已经超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中环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综上,在无法确认东宝公司与周国元之间合同和结算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既然周国元本人写的欠条,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这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周国元述称,1-4号房是一个标的,1-4号房都是其本人承包的,1-3号房由东宝公司施工,4号房由其他人施工。两个工程审定总价6758万元,另外还要加一个物业防水的配合费9.69万,该9.69万未计入审定价中,直接分包是1400多万,总价是2000多万。虽然合同约定要扣除22%的让利和7%的税费,但是这对周国元方不公平,审定总价6758万元,不能以扣除22%让利后的价格去计算7%的税费,认可52413500元。
东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润公司、周国元、中环公司支付东宝公司工程款4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东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8月7日,通润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周国元作为承包方(乙方),中环公司作为投资监管方(丙方)签订《武进高新区创新园区土建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愿意接受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武进高新区创新园区标准厂房项目,项目位于武宜南路以西,凤林南路以东,南湖西路以北。总包土建工程。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竣工验收期为2013年6月10日。竣工交付,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计量、签证、结算均由乙方负责。本工程的竣工结算由乙方自行编制,受通润公司委托,负责办理结算的审定工作。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乙方所完成工程的结算总价须提供40%符合税法要求材料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及乙方材料发票后在扣除管理税金后应及时支付给乙方。土建部分乙方按竣工结算审定总价的22%让利,税管费7%,让利后收税管费。丙方监督甲乙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保证投资款按合同及时足额到位。庭审中三被告确认,该项目被告周国元承建工程为1#-4#房。
2013年3月28日,通润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周国元作为承包方(乙方),中环公司作为投资监管方(丙方)签订《武进高新区创新园区土建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愿意接受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武进高新区创新园区标准厂房项二期项目,项目位于武宜南路以西,凤林南路以东,南湖西路以北。总包土建工程。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期为2013年12月15日。竣工交付。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底价(实际执行部分)¥13706292元。工程计量、签证、结算均由乙方负责。本工程的竣工结算由乙方自行编制,受通润公司委托,负责办理结算的审定工作。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乙方所完成工程的结算总价须提供40%符合税法要求材料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及乙方材料发票后在扣除管理税金后应及时支付给乙方。土建部分乙方按竣工结算审定总价的21%让利,税管费7%,让利后收税管费。丙方监督甲乙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保证投资款按合同及时足额到位。一审庭审通润公司、周国元、中环公司中确认,该项目周国元承建工程为18#房。
2012年8月2日,周国元作为甲方与东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武南标准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名称:武进高新区创新园区标准厂房1#、3#,乙方承担钢结构制作和安装的分包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0%;钢结构进场付合同总价的20%;钢结构吊装结束支付合同总价的20%;钢结构工程安装结束单项验收合格或2013年春节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70%;2014年春节前付清工程款(经审计的结算价)。
2019年6月18日,周国元向东宝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东宝钢结构厂武南标准厂房1-4号房工程款肆拾贰万元正(420000元整),欠款人周国元”。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东宝公司陈述其实际为1#至4#房的实际施工人。在第二次庭审中,东宝公司和周国元确认该欠条对应厂房为1#房和3#房,东宝公司只承建1#和3#房。
一审庭审中,通润公司、周国元、中环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常州武南标准厂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环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和投资监管方,通润公司是作为合同上的承包方。1#-4#房的审定价为47568943.98元,18#房的审定价为19827894.16元。
一审审理中,东宝公司认为,如果法院认为周国元是通润公司项目部人员,则应由通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如果是周国元个人签订的合同,那么周国元不具备承包、转包、分包工程的资质,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向通润公司、中环公司主张连带付款责任。
通润公司表示,通润公司与周国元不存在挂靠和员工的情况,周国元也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周国元是转包施工人,双方签订转包合同。我方的合同相对方是周国元,周国元的相对方是东宝公司,东宝公司与通润公司无关。
中环公司表示,周国元与通润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是中环公司员工。根据周国元与中环公司及通润公司合同约定,审定造价应扣除22%的让利和7%的税费后剩余款项为应支付周国元的款项,经过计算,1#-4#房及18#房应支付周国元款项为49074062.8元,而中环公司实际上已支付被告周国元52413500元。
周国元表示,其对外是以其自己名义实施的工程。对1#-4#房及18#房的审定价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最终确认,对于扣除22%让利和7%税费有问题。对于中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周国元认可收到50513500元。
关于东宝公司承建工程价款及款项支付情况,东宝公司提供《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工程名称为1#车间-土建,工程造价为1986370.05元,上有周国元签名,并载明“实际按壹佰玖拾捌万计算”,东宝公司表示其承建的1#和3#房每个房为1980000元,总计3960000元。从2012年至2017年底周国元陆续付款,现剩余420000元未支付,周国元对此表示认可。
通润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通润公司未参与过东宝公司与周国元之间结算。
中环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虽载明编制单位为中环公司,但中环公司并不知道,且没有中环公司印章和审核单位盖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宝公司要求通润公司、中环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关于东宝公司认为周国元系代表通润公司行为的意见,一审认为,在周国元与东宝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只有周国元签字,并没有通润公司的印章,东宝公司述称周国元系代表通润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周国元的行为系代表通润公司的职务行为之意见,因缺乏依据,一审不予采信。
关于东宝公司认为通润公司、中环公司系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认为,首先,本案东宝公司是否为1#及3#房的钢结构实际施工人,东宝公司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关于具体承建厂房的情况陈述不一,周国元出具的欠条中载明“1-4号房工程款”也与东宝公司和周国元签订的合同不符,对于1#及3#房中东宝公司施工部分的审定价,东宝公司仅提供只有周国元签字的1#车间工程造价结算书,对于后期周国元实际支付东宝公司款项数额,东宝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因周国元与中环公司、通润公司间存在利益冲突,故对于东宝公司是否为1#及3#房车间钢结构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做工程的具体结算金额、周国元已支付的款项情况,根据东宝公司现举证情况,一审无法确认。
其次,根据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周国元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通润公司、中环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中环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中环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周国元工程款五千余万元,该金额超过周国元所承建工程根据审定价,在扣除让利及税费后的金额。周国元虽辩称对让利存在异议,但在本案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环公司、通润公司尚结欠其涉案工程款项。
综上,对于东宝公司认为中环公司、通润公司违法分包,应对工程欠款42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一审不予采信。
最后,本案中,因周国元与通润公司、中环公司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东宝公司与周国元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亦属无效。但因周国元对涉案工程尚结欠东宝公司工程款420000元予以认可,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东宝公司要求周国元支付42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国元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宝公司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元。二、驳回东宝公司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周国元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东宝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1#-4#房、18#房的审定价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中,周国元认可收到中环公司支付的5241.35万元工程款。
二审中,周国元主张1#-4#房、18#房的工程款应当按照以下方式结算:一、18号房决算收入1984.243756万元,减去中环直包价269.130425万元(有中环提供)=1715.1133万元,上交二十一点即1715.1133万元79%≈1354.9395万元,加屋面防水配合费9.69万元,每平方15元,直包配合费290=5.3万元。18号房收合计1369.9295万元。二、1-4号房决算总价4764.1757万元,减去定价材料门窗幕墙等627.36388万元,上交二十二点即4136.81182万元×78%≈3226.7132万元。1-4号房收入合计3226.7132万元+定价材料627.36388万元,计3854.0771万元,1-4号房变更价约400多万元,少上交10%即40万元,最终为3894.0771万元。综上,两个工程18号房1369.9295万元;1-4号房3894.0771万元,合计5264.0066万元,已付款5241.3500万元,余款226566元尚未支付,同时还应支付水电配合费10.6583万元。每次付款同时上交通润公司税金管理费7%,已全部上交完成。
对于周国元提出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东宝公司无异议,通润公司、中环公司认为周国元的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
本院认为,东宝公司关于要求通润公司、中环公司与周国元共同支付42万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关于周国元是否能够代表通润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一审所述,在周国元与东宝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只有周国元签字,没有通润公司的印章,东宝公司述称周国元系代表通润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周国元的行为系代表通润公司职务行为,因此要求通润公司与周国元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1#-4#房、18#房是否欠付周国元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中环公司、通润公司、周国元签订的涉及1#-4#房、18#房的土建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土建部分周国元方按竣工结算审定总价的22%(1#-4#房)、21%(18#房)让利。因此,对于周国元提出的结算方式,除627.36388万元应参照约定让利外,其余部分即使按该结算方式计算中环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环公司实际支付的5241.35万元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应付的工程款。因此,东宝公司主张中环公司、通润公司欠付周国元工程款而要求两公司与周国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东宝钢构工程(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仪
审 判 员  罗希夷
审 判 员  万海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骆云辉
书 记 员  张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