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711民初399号
原告:安徽省晟旭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云谷路2688号锦绣淮苑17幢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MA2NWPOT1K。
法定代表人:***,系安徽省晟旭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梧桐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1736M。
法定代表人:***,系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晟旭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旭公司)与被告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上旬,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绿化、边坡植被恢复增加部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金额440500元,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计算、以甲乙双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为喷播结束后15日内预付工程款20万元,通过初步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结清尾款;工程养护期为12个月;甲方(即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款的,逾期每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五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在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项目部报送了《工程量结算联系单》,2018年1月22日,被告项目部确认了工程量,同时双方确认就该增加工程量结算数额为600385元。合同履行中,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25万元,尚欠工程款350385元本应当在2018年2月7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03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2月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理由为: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已经明确喷播面积按业主测绘为依据,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目前项目部和项目部实际负责人***、陶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基于同一事实涉嫌非法采矿和环境损害侵权,已被提起公诉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目前上述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本案的性质、效力及相关施工结果等需以该刑事判决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业主方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政府也未对本案工程进行验收决算,更没有对本案的喷播面积等事实作出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中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依据,通过本院对该案实体审查才能确定是否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故在审理程序中要求中止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部和项目部实际负责人***、陶俊涉嫌非法采矿和环境损害侵权,已被提起公诉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因上述案件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绿化、边坡植被恢复”分包工程工程款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审理结果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予中止诉讼。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