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晟旭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晟旭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梧桐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守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晟旭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云谷路**锦绣淮苑****
法定代表人:桂仁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清,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晟旭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皖071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晟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晟旭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实不清。1.晟旭公司无施工记录等施工证据,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实和施工主体不明。2.李幼春与中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需待刑事案件予以查明,本案应中止审理。3.涉案工程未按约定进行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验收应当是建设单位组织实施,铜陵市国土局作出的初步验收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验收证据。4.原审法院从刑事案件中借出的项目部公章和对卢志生的调查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以此确定公章的真实性,违反法律规定。
晟旭公司辩称,1.晟旭公司的作业成果已经业主方验收。2.刑事案件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晟旭公司出具的收据都是中勘公司的名称,中勘公司是付款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晟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中勘公司立即支付晟旭公司工程款3503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2月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繁昌县旭升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变更名称为安徽省晟旭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变更名称为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26日,铜陵市郊区大通镇人民政府下达中标通知书,确定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款为人民币12162801.44元。2015年12月20日,铜陵市郊区大通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工期、质量、价款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工程项目部,由李幼春、陶俊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并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可以以“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选择符合施工要求的高速团粒喷播专业施工单位。李幼春之后聘请其前妻的父亲卢志生到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工作,并协调爆破、绿化、修坡、清理等各个工种之间的对接。
2017年10月,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繁昌县旭升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绿化、边坡植被恢复增加部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绿化、边坡植被恢复增加部分分包合同;2.工程地点:安徽省铜陵市郊区;3.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挂网喷播绿化;4.增加工程量清单及计价:挂网喷播、3500平方米、单价85元,合价297500元,养护12个月;不挂网喷播、2600平方米、单价55元,合价143000元,合计总价440500元。第二条工程计划开、竣工日期: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的通知且具备施工条件为准。第三条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1.暂定合同总金额440500元;2.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以甲乙双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如发生变更及现场签证等,工程量清单外工程内容的单价由乙方提出,经甲方认可后据实结算,现场签证由甲方、乙方共同签字确认;3.乙方在施工结束后提出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验收申请后15日内组织验收,甲方逾期验收、擅自使用或竣工验收后7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均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应在15日内予以审核确认,逾期确认的,视为认可乙方申报的结算报告,并以乙方申报的结算报告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第四条工程款支付:1.喷播结束后15日内预付工程款20万元,通过初步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结清尾款;2.本项目甲方给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真实有效的税票。第五条养护期为12个月,自喷播结束之日起计算。第六条质量标准:乙方根据施工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达到本项目验收合格标准。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款的,逾期每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若逾期十日,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乙方工期相应予以顺延;2.施工质量达不到甲方的要求,乙方应返工重建或修复至合格,因返工重建或修复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繁昌县旭升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按约负责福光联合石料厂南北两个宕口的绿化、边坡植被恢复施工,其中李标国为繁昌县旭升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结束后,2017年12月20日,繁昌县旭升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向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部报送《工程量结算联系单》和《铜陵福光联合石料厂后期增加工程量结算表》,上述工程量结算联系单内容为:我单位施工的铜陵市郊区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绿化、边坡植被恢复及辅助工程,因建设单位现场查看要求对本工程合同外面积增加补喷,我施工单位于2017年10月6日进场开工,目前已经完成签订该合同内所有工程量,现上报该工程完成工程量结算表,请给予审核为感,附件:工程量结算表。同时工程量结算表标明:1、挂网喷播、3500平方米、单价85元,合价297500元,养护一年;2、不挂网喷播、5507平方米、单价55元,合价302885元,合计总价600385元。之后,卢志生将繁昌县旭升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上报的结算情况向李幼春汇报并经李幼春同意后,于2018年1月22日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工程量结算联系单的批复语栏批注:喷播面积按业主测绘面积为依据,现场实际发生工作量为准,挂网面积、不挂网面积属实;在工程量结算表上批注“属实”,均加盖了“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部”公章。2018年2月13日,李幼春向晟旭公司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
另查,铜陵市郊区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是按照《安徽省2014年“三线三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实施方案》进行实施,属于安徽省省级财政补助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2018年9月9日,铜陵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对铜陵市郊区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达到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目的,同意通过验收。《铜陵市郊区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初步验收报告》中治理恢复工程实际完成工作量一栏记载:挂网团粒喷播面积为26816.5平方米。
繁昌县源山生态地质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中勘公司之间关于《铜陵市郊区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绿化、边坡植被恢复及辅助工程承包合同》也形成诉讼,繁昌县源山生态地质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主张的喷播面积为1360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晟旭公司与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绿化、边坡植被恢复增加部分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因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为中勘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部系由中勘公司设立,且中勘公司同意以项目部的名义选择符合施工要求的高速团粒喷播专业施工单位,由于项目部系中勘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关于《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绿化、边坡植被恢复增加部分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中勘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上述分包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中竣工验收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应在15日内予以审核确认”的约定,晟旭公司在完成施工后,于2017年12月20日向中勘公司项目部报送《工程量结算联系单》和《铜陵福光联合石料厂后期增加工程量结算表》,项目部在2018年1月22日予以盖章确认。虽然卢志生作为经办人在结算联系单中批注“喷播面积按业主测绘面积为依据,现场实际发生工作量为准”,但同时卢志生也批注了“挂网面积、不挂网面积属实”;并在工程量结算表上也批注“属实”。由于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喷播面积需按业主测绘面积为依据;且项目部其后对晟旭公司报送的工程量结算表中的面积和金额亦没有提出异议;晟旭公司报送给中勘公司项目部并经项目部确认的挂网喷播面积3500平方米和不挂网喷播面积5507平方米(合计9007平方米),再结合繁昌县源山生态地质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中勘公司之间的另一诉讼案件中诉争的喷播面积13600平方米,总计为22607平方米。上述总喷播面积22607平方米并没有超过2018年9月9日,由铜陵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对铜陵市郊区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作出的《铜陵市郊区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初步验收报告》中实际完成工作量记载的挂网团粒喷播面积26816.5平方米,所以,对晟旭公司提供的《铜陵福光联合石料厂后期增加工程量结算表》中的喷播面积和工程款合计为600385元予以采信。扣除晟旭公司陈述中勘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幼春已支付250000元,中勘公司尚欠晟旭公司工程款为350385元。同时,根据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的约定,由于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9日通过铜陵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的验收,所以,中勘公司应当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晟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晟旭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符合事实,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晟旭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3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9月2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中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勘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皖0711刑初64号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拟证明:1.本案与刑事案件审查的对象是同一事实;2.涉案工程对环境造成了损害,代理人推断如果工程验收合格就不会造成损害。晟旭公司质证认为:1.刑事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刑事案件涉及的是金华阳光石料厂,民事案件涉及的是福光联合石料厂,不是同一个地方;2.对环境有损害的是金华阳关石料厂,不是涉案工程。本院质证意见: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中勘公司自认李幼春、陶俊是挂靠其公司,两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绿化、边坡植被恢复增加部分分包合同》上有李幼春签字,且加盖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公章。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勘公司是否应对尚欠晟旭公司工程款350385元承担给付责任。
中勘公司自认与李幼春、陶俊存在挂靠关系,李幼春作为自然人无权承包、发包、分包工程,李幼春以被挂靠人中勘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被挂靠人中勘公司应对尚欠晟旭公司工程款35038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涉案合同无效,故其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考虑到利息是法定孳息,并结合合同中工程款结算条款:“喷播结束后15日内预付工程款20万元,通过初步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结清尾款”,且涉案工程通过初步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9月9日,故本案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外,中勘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涉案工程款。中勘公司上诉要求改判驳回晟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二审可判决中勘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从刑事案件中借出项目部公章以比对涉案合同的公章,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为了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向卢志生了解情况,并无不当。中勘公司未申请鉴定项目部公章的真伪,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情形下,应认定其为真实的。本案民事部分处理,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认定为依据,故对中勘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观点不予支持。中勘公司二审时提出追加李幼春、陶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李幼春、陶俊与中勘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内部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利益可另行处理,本案无需追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皖071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晟旭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9月25日起,以3503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冬松
审判员  张庄女
审判员  盛丽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小江
书记员武华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