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浙0604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00MB18967509,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树下王路**。
法定代表人方林苗,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樱婷,女。
被执行人安徽省晟旭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MA2NWP0T1K,,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云谷路**锦绣淮苑**1502
法定代表人桂仁平。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8月1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绍市环罚字[2019]143号(虞)”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安徽省晟旭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20000元,共计人民币440000元,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市环罚字[2019]143号(虞)”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绍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绍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绍市环罚字[2019]143号(虞)”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绍市环办[2019]14号”文件规定,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统一以市生态环境局名义向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申请书可以请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指定管辖。故由绍兴市生态环境局申请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绍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绍市环罚字[2019]143号(虞)”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20000元,共计人民币440000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增铨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宋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梁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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