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晟旭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绍兴市生态环境局、安徽省晟旭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浙0604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00MB18967509,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树下王路**。

法定代表人方林苗,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樱婷,女。

被执行人安徽省晟旭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MA2NWP0T1K,,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云谷路**锦绣淮苑**1502

法定代表人桂仁平。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8月1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绍市环罚字[2019]143号(虞)”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安徽省晟旭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20000元,共计人民币440000元,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市环罚字[2019]143号(虞)”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绍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绍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绍市环罚字[2019]143号(虞)”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绍市环办[2019]14号”文件规定,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统一以市生态环境局名义向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申请书可以请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指定管辖。故由绍兴市生态环境局申请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绍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绍市环罚字[2019]143号(虞)”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20000元,共计人民币440000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增铨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宋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梁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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