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执复10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华盛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山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div>
法定代表人:王少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囝囝,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上海华盛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设)不服上海金融法院(以下简称金融法院)(2020)沪74执异5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融法院在审理原告华盛建设与被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杰公司)、高天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安信信托对金融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冻结“安信创新10号˙PCB项目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涉案信托计划)在上海里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鹏投资公司)应收账款(以下简称涉案财产)的保全措施存有异议,向金融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被执行人安信信托称:其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的涉案信托计划对里鹏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应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强制执行或采取保全措施,据此申请解除对登记在安信信托名下的涉案财产的冻结。
金融法院查明,金融法院在审理原告华盛建设与被告安信信托、国之杰公司、高天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华盛建设申请,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沪74民初146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安信信托、国之杰公司、高天国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0,273,1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7月21日,金融法院冻结了安信信托在里鹏投资公司的应收账款340,273,165元(以安信信托与里鹏投资公司实际结算为准)。安信信托对金融法院冻结涉案财产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安信信托与里鹏投资公司签订《安信创新10号˙兼善PCB专项基金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有限合伙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以上述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受让里鹏投资公司合法持有的其在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兼善鹏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1,150,000,000元中805,000,000元所对应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收益权。安信信托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安信创新10号˙PCB项目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合同》。2017年6月15日,涉案信托计划公告成立,受托人为安信信托。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19日,安信信托通过信托财产专户(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淮海支行,账号:XXXXXXX********)向里鹏投资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转入共计728,530,000元。
2017年4月24日,安信信托将“安信创新10号˙兼善PCB专项基金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名称变更为“安信创新10号˙PCB项目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后者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金融法院认为,安信信托已提交信托文件、付款回单等材料,证明涉案财产是涉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安信信托固有财产,在华盛建设未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财产的冻结,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对涉案财产的冻结措施。
华盛建设不服上述裁定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金融法院作出的(2020)沪74执异53号异议裁定,并裁定继续维持对涉案财产的冻结措施。主要理由为:1.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安信信托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但本案保全裁定系2020年7月1日作出,具体保全的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但华盛建设直到2020年11月才收到安信信托的相关材料,可见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复议时间,金融法院不应当再予以受理并作出异议裁定。2.金融法院在异议审查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也未向华盛建设送达相关材料,程序违法。3.法院冻结的涉案财产,性质为安信信托以自有资金向里鹏投资公司出借款项而产生的债权,不属于信托财产。
安信信托辩称,金融法院保全结果反馈表冻结的涉案债权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里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金额为3亿元的债权”,并未对应前述借款债权,所冻结的实际为涉案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投资收益权对应的债权,冻结措施已构成对信托财产的影响。
复议期间,华盛建设提供了安信信托与里鹏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未具签章的《提前还款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冻结的应收账款系借款。安信信托认为,其与里鹏投资公司确亦存在借款关系,尚未届清偿期,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冻结债权就是借款。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系针对不同情形的规定,前者适用于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情形,而后者适用于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存有异议的情形。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安信信托对冻结措施的异议,显然属于前述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其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并无不当。对于安信信托提交的材料,金融法院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于法不悖。金融法院保全结果反馈表显示冻结安信信托在里鹏投资公司3亿元债权,未明确为借款对应的债权,而安信信托对于里鹏投资公司确存有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投资收益权对应的债权,金融法院裁定撤销冻结措施的理由并无不当。即使认为该3亿元属于安信信托自有资金的借款,但因未届清偿期无法确定,亦应当撤销对安信信托在里鹏投资公司应收账款340,273,165元的冻结措施。
综上,金融法院异议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华盛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执异5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心全
审 判 员 杜治平
审 判 员 马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俪雯
书 记 员 颜丹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