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盛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执复10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华盛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山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div>
法定代表人:王少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囝囝,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上海华盛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设)不服上海金融法院(以下简称金融法院)(2020)沪74执异51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融法院在审理原告华盛建设与被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杰公司)、高天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安信信托对金融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冻结登记在其名下的烟台顺铭腾盛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烟台顺铭中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90,000,000元的合伙份额、堆龙致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堆龙致君企业)990,000,000元的合伙份额(以下合称涉案财产)的保全措施存有异议,向金融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安信信托称:被冻结的涉案财产系其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的“安信创新4号-云网互联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应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强制执行或采取保全措施,据此申请解除对登记在安信信托名下的涉案财产的冻结。
金融法院查明,金融法院在审理原告华盛建设与被告安信信托、国之杰公司、高天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华盛建设申请,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沪74民初146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安信信托、国之杰公司、高天国银行存款共计340,273,1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22日,金融法院冻结了涉案财产。安信信托对金融法院冻结涉案财产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6年8月3日,“安信创新4号-云网互联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公告成立,受托人为安信信托。2016年7月28日,安信信托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安信创新4号-云网互联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保管协议》。2016年8月,安信信托与烟台顺铭中心其他合伙人签订《烟台顺铭腾盛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1日,安信信托通过信托财产专户(开户行: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向烟台顺铭中心账户(账号:XXXXXXXXXXX********)转入990,000,000元;烟台顺铭中心于2016年9月2日向安信信托出具收到认缴出资额990,000,000元的出资收据一份。2016年8月,安信信托与堆龙致君企业其他合伙人签订《堆龙致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2016年9月1日,安信信托通过信托财产专户(开户行: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向堆龙致君企业账户(账号:XXXXXXXXXXX********)转入990,000,000元;堆龙致君企业于2016年9月2日向安信信托出具收到认缴出资额990,000,000元的出资收据一份。
金融法院认为,涉案财产虽登记在安信信托名下,但安信信托已提交信托文件、付款回单等材料,证明涉案财产是涉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安信信托固有财产,在华盛建设未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财产的冻结,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解除涉案财产的冻结措施。
华盛建设不服上述裁定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金融法院作出的(2020)沪74执异51号异议裁定,并裁定继续维持涉案财产的冻结措施。主要理由为:1.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安信信托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但本案保全裁定系2020年7月1日作出,具体保全的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但华盛建设直到2020年11月2日才收到安信信托的相关材料,可见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复议时间,金融法院不应当再予以受理并作出异议裁定。2.金融法院在异议审查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程序违法。3.根据安信信托提交的安信创新4号之保管协议之附件五,安信创新4号的信托资金系认购上海皓玥挲迦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皓玥挲迦企业)财产份额,而非烟台顺铭中心及堆龙致君企业之有限合伙份额。4.安信创新4号之资金信托合同显示,安信创新4号的总期限不超过36个月,安信创新4号于2016年8月3日成立,则其最晚应当于2019年8月3日存续期满,相应的投资份额应已不属于信托财产范围。
安信信托辩称,其并非对保全裁定不服提起异议,而是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异议期间应适用《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而非第二十五条。安信创新4号之资金信托合同明确了投资对象为烟台顺铭中心、堆龙致君企业、皓玥挲迦企业,且进行了实际投资。安信创新4号存续期满,尚未进行结算,相应的投资份额仍属信托财产范围。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异议针对不同情形,前者适用于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情形,而后者适用于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存有异议的情形,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安信信托对冻结措施的异议,显然属于前述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其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并无不当。对于安信信托提交的材料,金融法院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于法不悖。
安信创新4号之保管协议之附件五,虽然明确信托资金认购皓玥挲迦企业的份额,但该协议第5.2条明确附件五与信托文件冲突的,以信任文件约定为准。而安信创新4号之资金信托合同第1.6条、第5.2.1条约定信托资金用于投资烟台顺铭中心、堆龙致君企业、皓玥挲迦企业。并且,安信信托通过信托资金专门账户向烟台顺铭中心、堆龙致君企业支付了相应投资款项。因此,可以认定所冻结的登记在安信信托名下的烟台顺铭中心、堆龙致君企业的合伙份额,是涉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安信创新4号即便于2019年8月3日存续期满,但其相对应财产的性质,并不因期满而发生变化。
综上,金融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华盛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执异5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心全
审 判 员 杜治平
审 判 员 马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俪雯
书 记 员 颜丹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