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盛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华盛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74执异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少钦。
申请执行人:上海华盛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华盛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设)与被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杰公司)、高天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安信信托对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冻结“安信创新10号˙PCB项目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涉案信托计划)在上海里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鹏投资公司)应收账款(以下简称涉案财产)的保全措施存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安信信托称:其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的涉案信托计划对里鹏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应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强制执行或采取保全措施,据此申请解除对登记在安信信托名下的涉案财产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华盛建设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华盛建设与被告安信信托、国之杰公司、高天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华盛建设申请,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沪74民初146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安信信托、国之杰公司、高天国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0,273,1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7月21日,本院冻结了安信信托在里鹏投资公司的应收账款340,273,165元(以安信信托与里鹏投资公司实际结算为准)。安信信托对本院冻结涉案财产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安信信托与里鹏投资公司签订《安信创新10号˙兼善PCB专项基金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有限合伙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以上述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受让里鹏投资公司合法持有的其在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兼善鹏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1,150,000,000元中805,000,000元所对应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收益权。安信信托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安信创新10号˙PCB项目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合同》。2017年6月15日,涉案信托计划公告成立,受托人为安信信托。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19日,安信信托通过信托财产专户(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淮海支行,账号:XXXXXXX********)向里鹏投资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转入共计728,530,000元。
2017年4月24日,安信信托将“安信创新10号˙兼善PCB专项基金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名称变更为“安信创新10号˙PCB项目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后者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以上事实,由(2020)沪74民初146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结果反馈表,安信信托提交的涉案信托计划的成立公告、收益权转让协议、资金保管合同、转账付款回单、信托计划说明书、资金信托合同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安信信托已提交信托文件、付款回单等材料,证明涉案财产是涉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安信信托固有财产,在华盛建设未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财产的冻结,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里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340,273,165元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雪梅
审 判 员 周 荃
审 判 员 朱颖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陆俊杰
书 记 员 倪冯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