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2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盛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华盛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山西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洲房屋动拆迁公司(曾用名上海中洲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169号DW-85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定和,上海华盛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6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李某(1993年1月13日报死亡)曾系本市XX路XX号公房承租人。**、**(2020年4月27日死亡)系李某之子。
1995年7月23日,上海中洲房屋动拆迁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取得沪房黄拆许字(95)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1996年2月5日,**、**与中洲公司签署《公房拆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XX路XX号公房面积15平方米,应安置人员二人即**、**,应分居住面积12.4平方米;XX路XX弄XX号XX室住房一套,居住面积15.1平方米;签约后**、**于1996年2月10日前搬清原XX公司验收后,由中洲公司发给速迁奖励费、煤气、电话、大火表、有线电视、搬场等所有补偿费。双方另约定,经协商,中洲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五万元整(包括所有奖励费用),待**、**搬离原房,交出钥匙,迁出户口后即可由中洲公司发放。同日,**、**就车站北路500弄29号202室房屋签署试看房屋单。1996年2月6日,**、XX路XX号**公房退房手续。后**、**即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居住。中洲公司向**、**支付了补偿款5万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署的上述协议无效,对**重新进行安置。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洲公司等辩称**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权并非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故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项抗辩,原审不予采纳。本案中,**称协议系**所签,其并未签字,即便**所称属实,但其亦承认其本人在签约现场,且此后**、**接收了5万元补偿款,一同XX路XX弄XX号XX室安置房屋,**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协议内容,其对协议内容显属知情,且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对协议的认可。**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两被上诉人共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协议系**所签,其未在协议上签名,故协议应属无效。经审查,协议落款处有**、**签名,上诉人亦确认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在签约现场,且在协议签订后与**一同搬至安置房中,并共同领取了5万元补偿款。可见,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表示了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故即便上诉人未在协议上签名,亦不足以导致协议无效。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侯 俊
审 判 员 李 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莹
书 记 员 孙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