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广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深圳市广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521民初1602号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49193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的事实认定错误。(一)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上诉人因《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合同进度款61000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去向,同时,被上诉人如何使用该款项上诉人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而被上诉人***作为劳务班组的承包人,在向上诉人请求支付相应的进度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但被上诉人***如何分配该款项上诉人没有监督和执行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向本案以外的其他人员分配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如何分配该款项与上诉人履行合同,以及被上诉人超额支取合同款项没有直接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超额支付合同款项的权利。(二)被上诉人肆意煽动工人闹事,围堵案外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迫使案外第三人基于维稳的角度,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户支付合同款。被上诉人恶意伪造事实、煽动工人前往中建七局聚众闹事,逼迫中建七局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伪造的工人名单进行支付合同款。该款项的支付后上诉人才介入,且双方事后亦通过《工班组分包部分项结算清单》对超额支取的金额予以确认。二、本案适用案由错误。本案系由于《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引发上诉人超额支付相关费用的纠纷,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被上诉人已经确认超额收取上诉人款项合计491939.58元。该部分金额属于超出合同范围,被上诉人对该部分金额构成不当得利,但本案系由于劳务分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更为合适。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未就相关的案由确定予以释明,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班组分包部分项结算清单》违背使用事实和交易习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工班组分包部分项结算清单》应当视为对《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并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现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事后追认。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在超额领取合同款项后,对其超出合同部分所领取的款项的事后追认,被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依法有据亦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610000元及2000000元全部用于工人生活或工人工资,一审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于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对被上诉人***超额支取合同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反而,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仅表述其并非自愿签署相关文件,所有款项都是支付给工人工资等陈述即得到却一审法院的支持,直接认定“《工班组分包部分项结算清单》违背使用事实和交易习惯”,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亦违背了立法原理。(三)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超额支取合同款项,该部分为被上诉人的不当收益,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广务公司证据不足属本末倒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已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对《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合同工程量进行事后追认,应当视为同意按照结算款额对超额部分予以返还,被上诉人超额收取合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工班组分包部分项结算清单》无效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超额支取的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1.广务公司所述的2019年4月20日签订合同一事,其实是2019年6月11日下午3点,罗济生要求在东部大厦生活区4幢201室补签的,(当时部分工友已离场)。2.2018年11月23日工友已进场中建七局特区建发东部大厦(EPC)项目部,直到2019年5月25日因广务公司未取得项目部总包方相应款项,于是广务公司的罗济生要求工友停工。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5月29日,广务公司支出610000元为生活费及工具费用(每人每月生活费1500元)。2019年5月30日下午,广务公司项目经理罗济生与工友在管委会按照工友的要求合谈后,定于2019年6月6日发放工资,由于广务公司项目经理罗济生未兑现承诺,造成2019年6月7日工友再次去管委会,在管委会的监督与中建七局的配合下,由广务公司负责人张少清签字于2019年6月8日才发放部分工友工资2000000元。综上所述,***、**不存在有收取广务公司不当得利劳务费用。
广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因虚构事实获取的不当得利合计490000元;2.判令***、**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939.58元,按4.75%计算,自2019年6月8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3.判令***、**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务公司与***双方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了《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作为劳务分包人负责广务公司位于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片区创业大道与同心路交汇处的特区建发东部大厦项目二次结构及粗装修施工工班组劳务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施工质量、配合公司安全措施、包各项风险措施费;包成品保护费;包赶工加班费;包工期;包上材料、包垃圾清理。双方应按时办理期中进度款结算、支付,***应按工程每段进度(时间),向广务公司代表提交由***代表签署的其中进度款结算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合同签订之前,***就于2018年11月23日雇佣工人进场施工,期间,***从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间向广务公司借支了610000元作为工人生活费及工具费用,该610000元实际已借支到每个工人及用于购买工具费用。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的原因,广务公司无法按时发放工人工程款而致工人停工。为社会和谐稳定,在合作区管委会的协调下,由中建七局特区建发东部大厦项目部于2019年6月8日代广务公司垫付案涉工程全部工人工资2000000元。其中,**本人领取工资40000元,**经被代领人授权,代领工资共计347985元。该2000000元的工资款均已分发到施工工人。事后,中建七局特区建发东部大厦项目部在广务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因广务公司与***双方继续合作的条件不存在,故广务公司与***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了《工班组分包部分项结算清单》确认工程结算工程质量和劳务费用,并注明***已借支金额610000元,合计2123739.44元。2019年8月6日,广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案经审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广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银行账户(开户名:***,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坪山新区支行,账号:623*************148;开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地支行,账号:621*************287;开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账号:622*************178)存款,冻结金额以491939.58元为限,广务公司并己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作为本次财产保全担保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的银行上述账户的存款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以491939.58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广务公司将位于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片区创业大道与同心路交汇处的特区建发东部大厦项目二次结构及粗装修施工工班组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之后***雇佣了工人进场施工,后双方签订了《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于***进场施工及之后签订的《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广务公司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施工的过程中,因广务公司资金周转的问题,无法按时发放工人工资致使产生纠纷。案涉工程款2610000元,其中2000000元系工人工资款均已分发到施工工人所有,另610000元系***施工期间向广务公司借支用于施工工人生活亦其扣除工人工资款,该款项的使用具有明细化。***在处理上述款项中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强制性规定。虽广务公司与***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工班组分包部分项结算清单》确认了工程结算工程质量和劳务费用合计2123739.44元。但该确认违背了上述关于2610000元实际使用的事实,亦有违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务公司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广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9.1元减半收取为4399.55元,由广务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广务公司申请证人张少青出庭作证。广务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该证明力不存在异议,***质证后称是罗济生与工人到管委会协商工资,***只是见证人并将工人从管委会带回,**称是罗济生而非***组织工人到管委会闹事。广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李飘的转账记录及澄清书,拟证明***联合工人向案外人支取工资,工人收取的多余工程款再转给***;2.***平安银行深圳坪山新区支行自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7月1日的信息清单,拟证明工人在2019年6月8日、10日向***转回工程款102950元,且***未将案涉的工程款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请求中建七局支付的款项并非真实的工人工资;3.工人工资发放表;4.转账记录,拟证明中建七局按照***的请求支付给张桃园的款项72229元由***收取、支配。经本院组织质证,***称:关于证据1,李飘的澄清书转款60060元确为事实,但已经再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了之前没有到场的工人;关于证据2,张桃园所转的42950元是张桃园父亲张成平的欠款;许华春转的38400元是广务给补给工人的生活费;关于证据3,工人的名单包括名字数额都是***以他们所做的工程量实事求是填写,不清楚张桃园代签的情况;关于证据4,饶军辉转给张桃园的48025元跟***无关。另查明:李飘的澄清书中写明“在与七局讨薪过程中,工资表是***夫妻制做的,叫我签名提交给中建七局发工资,指使我多于部分工资款转回给他……除我们自己打工费,多于部分工资款转回给***(平安银行卡)金额为60060元”。**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广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基于***与广务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对案由认定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返还广务公司486260.56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作为劳务分包人雇佣工人进场施工,认可向广务公司借支了610000元作为工人生活费及工具费用,向中建七局提供了工人的工资单,签订《保证书》证实中建七局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元,故***在该项目结算前共收取款项为2610000元。2019年6月11日,***与广务公司进行结算后签订的《工班组分包部分项结算清单》载明工程结算金额合计2123739.44元。该结算金额明显超出先前的支取款项,但双方已在签署的《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且***对该结算金额表示认可。据此,***超额收取合同款项486260.56元。2019年10月28日,中建七局向广务公司出具《告知书》,声明如***班组超支工程款,同意授权广务公司全权向***收取超支的工程款。广务公司提供的李飘的转账记录、《澄清书》及***平安银行深圳坪山新区支行的信息清单,证实***存在让工人返还多发工资的行为,虽***主张李飘的转账已经重新分配给了其他工人,但缺乏证据证明,且无法抗辩其多收工程款的事实。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桃园所转的款项为张成平先前的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广务公司提出***返还多收的合同款项486260.5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所事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经广务公司催讨后仍不返还多占有的工程款,导致广务公司产生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广务公司提出***应当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应以486260.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欠付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对双方讼争事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未与广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或进行工程量的结算,也未向中建七局提供工资单,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需向广务公司负担返还款项的责任。但**自认代领中建七局发放的部分工人的工资,若该工资属于***超额收取的合同款项486260.56元的部分,则***可向**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广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86260.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广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79.1元,减半收取为4339.55元,案件保全费2979元,合计7318.5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应向一审法院补交7318.55元,由一审法院退回7318.55元于上诉人深圳市广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679.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应向本院补交8679.1元,由本院退回8679.1元于上诉人深圳市广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施伟强
审 判 员 叶剑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珠丹
书 记 员 黄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